(2017)吉0183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长有与肖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有,肖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799号原告:于长有,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红军,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玲,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责人:李武先,经理。原告于长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肖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被告肖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红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3425.47元(扣除被告垫付4000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90天=10873.8元、误工费25285.12元、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67730.3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31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8800元、鉴定费4000元、邮寄费16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请求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原告于长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德惠市长德新区德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德隆街与德胜大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被告肖红军驾驶的沿德胜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7JW**号小型普通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及原告于长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德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6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长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红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肖红军本人为肇事车辆吉A7JW**号小型普通轿车的车籍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长有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目前合计为259014.73元,除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外,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认为肖红军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共应当赔偿176805.89元,另外本案诉讼等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肖红军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按20%的比例赔付,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67元,其中福阳医院医疗费票据8枚2467元,交给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4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我方的车辆损失1500元要求原告承担1200元。保险公司辩称,需要原告提供正规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提供的病例中名字和本人姓名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进行保护;护理费在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前提下按照鉴定期限给付;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应保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其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在时间上不能够相互印证,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其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依然在工作;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司法实践中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保护5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酌情保护;电动车自行车损失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原告于长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德惠市长德新区德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德隆街与德胜大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被告肖红军驾驶的沿德胜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7JW**号小型普通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及原告于长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于长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红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肖红军驾驶吉的吉A7JW**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福阳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德惠高氏骨伤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9天,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中,建议原告定期复查X光片等项目,肖红军对原告医疗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4、2017年2月27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用31500元、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外伤营养费用9000元,肖红军对原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5、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之地为城镇。原告电动车车辆损失经德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300元,残值为50元;6、肖红军在吉林省医院为于长有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于长有并未主张),肖红军在德惠市福阳医为于长有垫付了医疗费2467元,肖红军驾驶吉A7JW**号小型普通轿车车辆损失经德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0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德惠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吉A7JW**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于长有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肖红军按30%比例赔偿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3125.47元(已扣除肖红军垫付4000元),原告提供高氏骨伤医院的NO085286178号票据、吉林省人民医院的NO16004511732、NO16004646597号票据,未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有银河制药公司的工作证和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证明其存在劳动能力,因此误工工资应予以给付。原告主张按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197.54元/天计算并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20.82元/天给付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26日,共120天)为宜,计算方式为14498.4元(120天×120.82元/天);5、伤残赔偿金59264.05元(24900.86元/年×17年×14%);6、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造成多个伤残的严重后果应以保护10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31500元;8、营养费9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存在与就医时间不符等情形,考虑到该项费用属于必须性支出本院酌定400元为宜;10、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50元(1300元-50元残值),于长有系该车车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8800元;12、鉴定费4000元。被告肖红军的主张合理部分有,1、其在德惠福阳医院垫付的2467元医疗费的70%,即1726.9元,肖红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患者姓名为“于长勇”,经该医院证明系笔误应为“于长有”,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的70%,即2800元;3、车辆损失2085元的70%,即1459.5元。结合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4498.4元、伤残赔偿金59264.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50元,共计106286.25元;肖红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3125.47元(83125.4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1500元、营养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8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28325.47元的30%,即38497.64元,扣除肖红军损失5986.4元(1726.9元+2800元+1459.5元),最终肖红军应赔偿32511.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于长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6286.25元;二、肖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于长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511.24元。三、驳回于长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返还原告于长有737.5元,由于长有承担516.25元,由肖红军承担221.25元。肖红军反诉费25元,由于长有承担17.5元,由肖红军承担7.5元,邮寄费168元,由被告于长有承担117元,由肖红军承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