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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金玉与渠县李馥乡高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玉,渠县李馥乡高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5民初1351号原告:王金玉,男,生于1951年12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英,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县李馥乡高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汉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玉与被告渠县李馥乡高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王金玉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玉撤诉。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王金玉负担。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