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与刘禄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刘禄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826号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320465560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402号附1号13-3。负责人:吴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系公司职工。被告:刘禄英,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瑜璟公司)诉被告刘禄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瑜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瑜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禄英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瑜璟公司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488元、违约金498元,合计29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禄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瑜璟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31日止,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按户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刘禄英系某某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7.23平方米。被告刘禄英享受物业服务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瑜璟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诉求如前。被告刘禄英未作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瑜璟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31日止,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户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刘禄英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7.23平方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瑜璟公司和被告刘禄英的当庭陈述,《龙滩子街道龙景理想城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记录、巡逻记录、保洁保安签到表、电梯维修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瑜璟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瑜璟公司作为被告刘禄英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刘禄英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瑜璟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原告瑜璟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瑜璟公司要求被告刘禄英支付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瑜璟公司要求被告刘禄英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支持的金额为:107.23平米房×0.8元/平方米/月×28月=2401.9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关于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诉讼中,原告瑜璟公司自愿将被告刘禄英应缴纳的物业费违约金从498元降低为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瑜璟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行为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且该权利处分不损害被告刘禄英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瑜璟公司要求被告刘禄英支付25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禄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401.95元、违约金250元,合计2651.9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禄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