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金达利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审第三人唐冬林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达利创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唐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达利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银湖中小企业城12栋。法定代表人杨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松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肖菊华,该厅党组书记、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发洪,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冬林,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居住地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湖北金达利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利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金达利公司与唐冬林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唐冬林从事吸气工作,上班时间为早8时,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银湖中小企业城,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2015年4月20日,唐冬林以身体不适合在金达利公司处工作为由向金达利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唐冬林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江盛路列电新村,2015年4月21日7时30分,唐冬林骑电动自行车于武昌区江盛路农家小院门前路段因交通事故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第4201060201502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冬林无责任。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2015年5月13日出院记录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015年5月26日,金达利公司为唐冬林出具内容为“唐冬林自2015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请假未到单位上班,根据单位规章制度,请假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待遇”的《误工证明》。2015年11月30日,唐冬林向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唐冬林于2015年4月21日7时30分骑电动车赶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12月3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受理了唐冬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金达利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金达利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市人社局提交《唐冬林交通事情情况》及唐冬林《辞职申请表》,主张2015年4月21日唐冬林未上班。2016年3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唐冬林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金达利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27日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受理后于次日向市人社局邮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金达利公司仍不服,起诉请求: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笫5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市人社局根据事实重新作出唐冬林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2015年4月21日7时30分唐冬林骑电动自行车于武汉市武昌区江盛路农家小院门前路段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其伤情无异议。唐冬林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金达利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唐冬林自2015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请假未到单位上班,根据单位规章制度,请假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达利公司在市人社局向其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仅提交了《唐冬林交通事故情况》及唐冬林于2015年4月20日填写的《辞职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金达利公司当日并未向唐冬林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同意唐冬林的辞职申请并告知其不必再上班,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唐冬林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笫5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三、省人社厅受理了金达利公司的复议决定后,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省人社厅的上述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金达利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6年3月3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笫5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金达利公司要求撤销省人社厅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金达利公司负担。金达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唐冬林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撤销市人社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鄂人社复决字[2016J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唐冬林向金达利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表》,辞职生效日期是2015年4月20日。金达利公司当天就批准其辞职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及工资结算事宜,金达利公司和唐冬林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20日已经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金达利公司与唐冬林按照劳动法2015年4月20日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关系,唐冬林离职后的一切行为,与金达利公司无关。唐冬林2015年4月21何时、何因外出,都不能证明与金达利公司有任何关联,更不能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至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由唐冬林自行书写,金达利公司只是应唐冬林请求,为配合其办理交通事故索赔事宜,才出具了该《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的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对《误工证明》应不予采信。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答辩,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冬林没有到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金达利公司在市人社局向其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仅提交了《唐冬林交通事故情况》及唐冬林于2015年4月20日填写的《辞职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金达利公司当日并未向唐冬林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同意唐冬林的辞职申请并告知其不必上班,其提交的证据及辩解理由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唐冬林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笫5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三、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金达利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怡江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