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0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77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租金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破碎机用于碧波管委会对面处的高端纺织项目场平工程,当时约定月租金为38000元,被告租用挖机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欠原告的租金63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原告通过其朋友刘武介绍认识二被告,二被告共同提出需要租赁原告挖机用于工程施工,原告同意二被告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38000元,但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因停工及春节放假,二被告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总共租用原告挖机3个月时间,已支付租金30000左右,尚欠租金6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二被告以口头形式共同向原告发出租用挖机的要约,原告也作出答应出租的承诺,双方作出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付挖机给被告使用的义务,二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支付租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租金63000元给原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吴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立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