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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房贵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贵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贵朋,男,1951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贵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人房贵朋、辩护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4时03分左右,被告人房贵朋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等待放行信号灯的被害人信亚丹驾驶的豫A×××××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5年11月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房贵朋体内血醇含量为172.49mg/100ml。2015年11月12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房贵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亚丹无责任。2017年1月13日,房贵朋与信亚丹达成谅解协议,房贵朋赔偿信亚丹28000元并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房贵朋的供述、被害人信亚丹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委托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房贵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房贵朋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房贵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房贵朋明知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郑州市上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房贵朋出具的评估意见为:房贵朋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贵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房贵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房贵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房贵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郑州市上街区司法局评估,房贵朋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贵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