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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邢协理与卜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协理,卜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150号原告:邢协理,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告:卜程,曾用名孙佳,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慈利县。原告邢协理与被告卜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协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程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协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卜程偿还原告邢协理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卜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立有借据,原被告间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向被告追讨此款,被告拒不偿还,且故意躲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卜程未作答辩。原告邢协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交了慈利县零阳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卜程在原告起诉时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当庭对上述份证据进行了认证,并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现已附卷佐证。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邢协理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卜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5月12日分三次立据向原告邢协理借款,共计80000元,并给原告邢协理出具借条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邢协理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卜程2016年3月29日”、“今借到邢协理伍万人民币整(¥50000元)欠款人卜程2016年3月29日”、“今借到邢协理壹万元整(23日前归还)(¥10000元)借款人:卜程2016年5月12日)”,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此款,被告拒不偿还,且故意躲避,现无法知道被告的下落。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程向原告邢协理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邢协理在给被告卜程合理的宽限期后,可随时向被告卜程主张权利,故对原告邢协理要求被告卜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邢协理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卜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辉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