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文祥与赵永生、赵惠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祥,赵永生,赵惠萍,赵翠丽,平文进,龙保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680号原告:刘文祥,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戌艳珽,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永生,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惠萍,女,1968年8月3日生,女,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赵翠丽,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人平文进,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龙保寿,男,1962年5月20日生,彝族,住元江县。原告刘文祥与被告赵永生、赵惠萍、赵翠萍、平文进、龙保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赵惠萍、赵翠丽为被告。2017年4月2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9日,本院又依法追加平文进为本案被告,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戍艳珽,被告赵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智,被告赵惠萍、赵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保寿、平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挖机停工损失86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告受红塔区北城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桥社区)的聘请,为该居委会小高桥村进行危房拆除工作,当原告按高桥社区指示对该村赵永生危房进行拆除过程中,赵永生阻止原告进行危房拆除工作,并将其所有的车辆云F×××××及其亲属的车辆(云F×××××)开来,将属原告所有正在进行施工的挖掘机围堵,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施工,也无法将挖掘机开走,持续时间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挖掘机被围堵期间,原告多次报警,请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但二被告拒绝协商处理,纠纷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永生辩称:原告以被高桥社区聘请为名,拆除答辩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拥有的座落于高桥社区一组的一幢95.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的住宅及座落于高桥二组的一幢31.4平方米的土木结构的住宅,损坏了答辩人及家人的合法财产,致使答辩人及家人遭到重大损失。原告的挖机停工损失并非答辩人侵权行为所致。原告起诉所涉及的争议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不具有起诉的资格,答辩人也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赵惠萍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拆除房子的时候没有任何证件。造成损失是原告的过错,不是我的过错。原告没有资格来拆除的我房子。被告赵翠丽辩称:我不应当赔偿,我的车一开来就停在那里。原告要的损失是天文数字,我一分都不赔。被告龙保寿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挖掘机发票复印件和原件各一张,证明本案中二被告所围堵的挖掘机是原告所购买。三、高桥社区和红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北城中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照片二张,证明1、北城街道高桥社区于2016年12月7日雇请原告的挖掘机到小高桥村拆除危房,挖掘机的台班费每小时240元,每天1920元。2、原告按北城街道高桥社区的指示进行危房拆除过程中,被云F×××××及云F×××××,两辆车围堵,经北城街道办事处、高桥社区联合城管中队、交警中队、派出所多次所思想工作,二被告均不愿意将围堵的车辆挪开,原告挖掘机一直被围堵到2017年1月20日,北城交警中队把围堵的两辆车强行拖走,原告才得以把挖掘机开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四、车辆查询登记表二份,证明1、云F×××××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永生、云F×××××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龙保寿。2、二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赵永生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时间究竟是多少,台班费要有双方的合同证明。这个证明的形式应该是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证人不出庭形式不合法。每小时240元,这明显高于常规的费用。对此三性不认可。对执法中队的证明也不符合常规,2017年1月8日赵永生的妹妹就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把挖机开走。证据的客观真实不合法,程序上此证据也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惠萍、赵翠丽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永生一致。被告平文进、龙保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永生、赵惠萍、赵翠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赵永生、赵惠萍、赵翠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土地房产所有证、契约、分单复印件,证明被原告拆除的房屋是赵永生一家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三十几个平方在二队的属于赵惠萍的,九十五点五平米在一队的属于家庭共有;三、被告赵惠萍的户口册,证明其与赵永生属于二家人;四、被告赵翠丽的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12月9日其叫原告来写个收条并将挖掘机走,并要原告在收条上写明叫他来拆的房子;五、收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12月9日已经将其挖机开走,12月9日后原告就不能主张损失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意见;证据二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录音内容真实性认可,但辩解称收条证明其写过给被告家,但是被告家说不得。被告要我追加是村委会某人指使我开去的挖机。因为收条的内容双方有分歧,这个不会写,拆房子是村委会雇佣我去拆的。我只写了我愿意开走,以后有问题不会找她家。收条我是放在她家车上的;证据五对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与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根据北城执法中队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挖机是2017年1月20日才开走,且上面也没有刘文祥的任何签字。被告平文进、龙保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被告认为复印件与原件名字不一致,不认可。本院认为复印件上的名字是刘文祥,原件上的名字是周珊珊,经原告庭后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与周珊珊是夫妻,原告辩称其有多台挖机,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一份,可证明该被堵的挖机系原告所有。对证据三,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三中的二份证明系基层社区和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其中高桥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骋对小高桥村进行拆除危房的事实,但对于证明每天台班费为240元/小明×8小时而192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综合执法大队的证明,其内容与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永生、赵惠萍、赵翠丽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三被告家内部分家的情况,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仅能证明,被告赵翠丽于2016年12月9日打电话给原告叫其来写个收条并将挖掘机走,同时要原告在收条上写明谁叫他来拆的房子事实;对证据五,原告不认可证据的三性,但结合原告陈述,其是写过这个收货证明给三被告了,但该收货证明仅是一个草稿,原告并未在该证明上签字,挖掘机在当天也未开走。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调取了二份出警记录(分别为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8日)。经质证,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堵挖机的车是赵永生开来的。被告赵永生辩解其当时卖着肉,不在现场。赵惠萍则认可其12月8日在现场,1月8日不在现场。被告赵翠丽认可其12月8日和其姐姐到过派出所,1月8日其记不得了,也认不得了。本院认为,上述二份北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是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处警记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份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12月8日和2017年1月8日,北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原告刘文祥受聘于高桥社区,对高桥社区二组的危房(老土房)进行拆除,用挖掘机进行拆除过程中,村民赵永生及亲属便阻止危房拆除,将一辆长安轿车车牌号为云F×××××堵在挖掘机前方,一辆比亚迪云F×××××汽车堵在挖掘机后面,导致挖掘机无法移动和施工,民警对赵永生及其家属劝说告诉其行为是违法的,应立即把车移开,多次劝说无果,民警告诉原告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解决的事实。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被告龙保寿的女儿普春莲到庭并对其做了询问笔录,普春莲笔录证实本案中堵挖机的云F×××××比亚迪轿车是以其父亲名义买的,但实际一直是其在使用,因其在2016年9月30日向红塔区北城镇的平文俊借款二万,平文俊要求其第二天将比亚迪轿车开去给他做质押。借款期满之后其找平文俊要车,平文俊要求其还四万元才还车。其不愿意还四万车一直是平文俊开着。今年春节前,其又找到平文俊,平文俊要求其还五万元,其也不愿意还,故车一直到现在是平文俊在使用。经法庭宣读笔录后,被告赵翠丽质证后认可云F×××××比亚迪轿车是事发当天其开到小高桥的,但其不知道该车为什么会停放在其门前。本院当庭叫赵翠丽用其手机打通其丈夫平文俊电话,平文俊在电话中承认该车是普春连抵给他的,一直是其在使用。经质证,被告赵永生、赵惠萍对普春莲抵车的事不清楚,也不进行质证。原告则认为平文俊抵押应办理抵押手续,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保管不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对事发当天车辆使用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普春莲的证言能够与平文俊的陈述相吻合,对普春莲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涉及挖掘机的台班费问题,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均不要求鉴定,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同意鉴定,但经原告向鉴定机构询问后因鉴定费用过高,原告第二次开庭时又申请法庭不再鉴定,由法庭进行裁决。被告方也要求法庭进行裁决。本院就台班费问题询问了云南方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谢俊,其证实本案涉及的挖机型号就是神钢130-8,市场上台班费是按小时计算,如果承租方承担油费,每小时140元,如果出租方自带油则每小时240元;如果租天数,承租方承担油费则1200元/天,如出租方承担油费则2200元/天。如果租赁天数在一个月以上,租金每个月26000元-28000元,承租方自己承担油费。经质证,原告认为应按照社区出具的证明计算。三被告则认为不清楚租赁的费用是多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本院对挖掘机租赁市场的一个询价,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条件下,该证据可作为裁判的参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赵永生、赵惠萍、赵翠丽系兄妹关系。2016年12月7日,原告受高桥社区的聘请,到该社区小高桥村进行危房拆除工作,当原告按高桥社区指示对该村赵永生及其家属危房(老房)进行拆除过程中,被告赵惠萍便叫人将被告赵永生长安奔奔轿车(车牌号为云F×××××)堵住原告刘文祥挖掘机的前面。当天晚上,被告赵翠丽接到赵惠萍电话后,将比亚迪小型汽车(车牌号为云F×××××)开到原告挖掘机后面堵住。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施工,也无法将挖掘机开走,持续时间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赵翠丽于2016年12月9日曾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将挖机开走,后因写收到挖机的收条内容有争议双方未达成协议,二辆轿车一直未移开,挖掘机一直未能开走。原告挖掘机被围堵期间,原告多次报警,请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其中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8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接原告报警后到现场出警,经做工作原被告均未能协商处理。期间北城街道和北城交警中队也多次做被告工作,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开走挖掘机。2017年1月20日交警强行拖走了被告围堵的两辆车,原告挖掘机才开离现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对于原告所主张每天台班费如何计算,原告及三被告均不要求鉴定,要求本院依法裁判。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云南方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谢俊进行询问,了解到本案涉及的神钢130-8挖掘机如果租期在一个月以上,租金每个月26000元-28000元,承租方自己承担油费。另查明,车牌号为云F×××××的比亚迪小型汽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龙保寿,该购买后车实际使用人为龙保寿女儿普春莲。2016年9月30日普春莲向北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的平文进(系被告赵翠丽的丈夫)借款二万元。第二天普春莲便将该车质押给平文进,该车一直由平文进使用至今,事发当天云F×××××的比亚迪小型汽车由被告赵翠丽开到现场堵住挖掘机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原告对其购买挖掘机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受聘于高桥社区从事旧房拆除工作,在拆除工作过程中被告赵惠萍、赵翠丽叫人或亲自将车开到原告挖掘机的前后将该挖掘机堵住,致挖掘机不能开走,产生停运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惠萍、赵翠丽应对原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赔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永生作为长安奔奔轿车(车牌号为云F×××××)的车主,在被告赵惠萍拿到该车钥匙并叫人将车开到挖掘机前堵住挖机,其对此明知且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后不开走,与赵惠萍具有共同的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文进作为车牌号为云F×××××比亚迪小型汽车的实际控制人,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生、赵惠萍、赵翠丽、平文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保寿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F×××××比亚迪小型汽车虽是名义上的车主而非实际占有人,该车购买后一直为其女儿普春莲在使用,后因该车被普春莲因借款质押给了平文进,事发当天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赵翠丽,故对本案实际的侵权人应为该车实际控制人平文进和当天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赵翠丽,被告赵永生、赵惠萍、赵翠丽、平文进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决龙保寿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本案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挖掘机停工期间租金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仅能参考云南方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神钢130-8挖掘机租赁天数在一个月以上,市场租金每个月26000元-28000元(承租方自己承担油费)”的所做陈述,作为本案的裁判参考。本案涉及的天数为45天,本院综合考虑挖掘机可能出租的天数、出租期间存在修理的问题及事发时挖掘机的市场租赁行情,酌情认定本案的停运损失为30000元。三被告赵永生、赵惠萍、赵翠丽关于本案涉及旧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受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聘请从事相关工作,被告如对原告的拆房行为有异议,应另行解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生、赵惠萍、赵翠丽、平文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文祥所有的神钢牌130-8型挖掘机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赵永生、赵惠萍、赵翠丽、平文进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