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汪大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大红,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本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大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汪大红因琐事与邻居汪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人汪大红持铁锹将汪某1左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大红与汪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汪大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汪传爱系本市十里办事处盘龙岗村村民。2016年12月23日,汪某1在自家旁边邻近水塘的公共土地上砌墙,被告人汪大红的父亲汪某2以影响风水为由阻止其砌墙,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汪大红接到电话返回家中,与汪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人汪大红持铁锹将汪某1左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汪某1外伤致左肩关节脱位、头部开放伤、I级脑外伤、左侧肩胛骨撕脱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大红与汪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汪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程菊、谭丹、汪继国、刘章兰、朱光银的证言、被害人汪传爱的陈述、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汪大红的供述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大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大红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大红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大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玖春审判员 胡爱霞审判员 邱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涂小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