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33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王太平与吉洪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太平,吉洪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33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太平,男,1964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执行人吉洪标,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王太平与被执行人吉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对被执行人吉洪标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吉洪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当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本院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经本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仍未能履行义务。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执24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单丽华代理审判员 吕安国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