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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执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汪海波、胡经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海波,胡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342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狮山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新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汪海波,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胡经芳(汪海波之妻),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海波、胡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2015)涟民二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由汪海波、胡经芳支付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7502元、违约金148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本案受理费2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49元,合计9078元;3、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170元。但被执行人汪海波、胡经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查明被执行人汪海波、胡经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海波、胡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