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德金、崔贺、赵文丽、赵文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赵德金,崔贺,赵文丽,赵文杰,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杰。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德金、崔贺、赵文丽、赵文杰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琼、张飞飞,被上诉人赵德金、崔贺、赵文丽、赵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害人赵新于事故发生当天并不在上诉人所承保的工作范围内,且被害人赵新系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赵德金、崔贺、赵文丽、赵文杰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德金、崔贺、赵文丽、赵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8万元,意外医疗费2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辽中县宏泰香蒲湾小区的开发单位,该公司将香蒲湾小区的开发管理工作交由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中分公司负责,该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XX小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XXXX小区一期工程X#楼、X#楼、X#楼、X#楼、X#楼、X#楼、XX#楼,该一期工程由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XX小区X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XXX小区五期工程XX#楼、XX#楼、XX#楼,该五期工程由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沈阳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辽中县开办的子公司。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中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额18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额2万元。约定工程项目名称:XXX小区一期工程X#楼、X#楼、X#楼、X#楼、X#楼、X#楼、XX#楼,投保人数20人,无名单,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赵新系沈阳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XXX小区一、五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的工人,该人于2013年10月2日17时54分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遇王健驾驶无牌照轮式装载机(铲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发生碰撞,致赵新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1016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在赵德金、崔贺、赵文丽、赵文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险18万元、意外医疗保险245元。另查明,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中分公司负责开发辽中县宏泰香蒲湾小区一、五期工程,该一期工程开发的楼房有X#楼、X#楼、X#楼、X#楼、X#楼、X#楼、XX#楼;五期工程开发的楼房有XX#楼、XX#楼、XX#楼。本次事故死者赵新生前在上述楼盘中做木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是自愿与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中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中分公司已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意外死亡的死者赵新系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的木工,赵新因意外死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赵德金、崔贺、赵文丽、赵文杰是赵新的合法继承人,故其请求予以支持。赵德金、崔贺、赵文丽、赵文杰要求赔偿意外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生前是为XXX小区五期25、28、29号楼工作,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支持,因为虽然死者的妻子崔贺在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时在受伤害经过简述中陈述赵新为沈阳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25、28、29号楼工作,但崔贺的陈述是不全面的,且崔贺不是辽中人也不在香蒲湾建筑工地工作,对赵新的工作情况不了解,事后经调查,沈阳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本保险的投保人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中分公司均证实赵新发生意外时还为XXX一期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工作,赵新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在保险合同案件不承担责任。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德金、崔贺、赵文丽、赵文杰意外伤害保险费18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4元(系缓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中分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XX小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一期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上述两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XXX小区五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五期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本案受害人赵新于2013年10月2日发生事故死亡,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计算,赵新死亡时五期工程尚未开工,同时结合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死者赵新是在一期工程工作,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内。同时根据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赵新系因工死亡,亦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