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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周义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周义祥,涂泽华,孙丽,周某,黄蓉蓉,陶源,高赛,李青松,任蓉,李明,孙建,金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48548415-3。法定代表人:朱东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该局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义祥,男,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泽华,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淮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孙丽,系周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蓉蓉,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公安局干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源,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第二中学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赛男,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第二中学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松,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第二中学职工,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蓉,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第二中学职工,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消防支队干警,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消防支队干警,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明,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消防支队干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淮北市园林管理局(简称园林局)因与周义祥、涂泽华、孙丽、周某、黄蓉蓉、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李明、XX、金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杨军,被上诉人周义祥,被上诉人黄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涂泽华、孙丽、周某、黄蓉蓉、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李明、XX、金玉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园林局上诉称:原判认定园林局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错误。相山风景区为公共场所,园林局负安全保障的条件应以行为人具有正常理智、在正常时间内游园、且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为前提。一审判决要求园林局对严重醉酒、深夜游园的本案死者也要确保安全,有违常理。原判以景区人工湖未安装护栏、灯光昏暗为由认定园林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亦有违常理,观瞻效果也是风景区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景区人工湖面积极小,安装护栏不切实际,且原判称“夜晚灯光比较昏暗”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存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判已认定了其他人构成侵权,此时园林局承担的仅限于补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众被上诉人承担。周义祥辩称:黄蓉蓉称未宴请周新松与事实不符,黄蓉蓉请客是委托其女儿班主任邀请各任课老师,周新松是教研组长,是班主任力请其参加的。期间黄蓉蓉带去的同事对周新松多次劝酒致使周新松饮酒过量导致醉酒,其醉酒后共同就餐的相关人员未对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周新松到相山公园人工湖散步,监控显示周新松在散步时步姿已明显不正常,兼之人工湖缺乏必要的安保措施,致周新松掉入湖中溺水死亡。黄蓉蓉宴请周新松过度饮酒与人工湖管理不当是致使周新松死亡的两大主要因素,黄蓉蓉与园林局应负60%以上的责任,参加宴请的劝酒者应负10%的责任,周新松应负30%以下的责任,至多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划分事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在原审的基础上追加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数额,以示公正。黄蓉蓉辩称:周新松死亡与黄蓉蓉邀请就餐事宜无直接因果关系。黄蓉蓉并未邀请周新松,周新松是主动要求参加的,就餐时对周新松亦没有拼酒和劝酒的行为;餐后黄蓉蓉等人对周新松回家进行了安全提醒义务。周新松酒后反应正常,从酒店返回家中停放自行车后,再行去的公园散步,其安全提醒义务已经转移到其家人身上。周新松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负直接责任,与黄蓉蓉的宴请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新松坠入湖中亦不排除其他原因。原判认定有误,黄蓉蓉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涂泽华、孙丽、周某、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李明、XX、金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义祥、涂泽华、孙丽、周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园林局、黄蓉蓉、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李明、XX、金玉明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531019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6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382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1062038元);2、诉讼费用由园林局、黄蓉蓉、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李明、XX、金玉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周新松系淮北市第二中学教师,周义祥系周新松之父,1945年6月10日出生,为退休教师,涂泽华系周新松之母,系退休工人,1957年1月20日出生,每月养老金1600元左右。周义祥与涂泽华育有一子一女。孙丽系周新松之妻,周新松与孙丽育有一女,名周某,2014年9月8日出生。周新松与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均为淮北市第二中学八(14)班教师,高赛男是班主任,陶源是英语老师,任蓉是语文老师,李青松为物理老师,周新松是地理老师,黄蓉蓉、马元周系该班学生马晶洁的父母。2016年5月4日,黄蓉蓉委托高赛男邀请任课老师吃饭,高赛男邀请了陶源、李青松、任蓉、周新松四人。2016年5月5日19时许,黄蓉蓉、高赛男、陶源、李青松、任蓉、周新松和马元周及其同事李明、XX、金玉明在淮北市上岛酒店就餐。黄蓉蓉带了白酒与红酒、酸奶等饮品,周新松、马元周、李明、XX喝的白酒,高赛男、陶源、任蓉喝的红酒,黄蓉蓉与李青松、金玉明没有饮酒。约19点40分马元周提前离开。周新松在喝了白酒后,又喝了红酒,四人大概喝了一瓶多白酒(一瓶为八两装)。约21时,周新松与黄蓉蓉等人结束晚饭,周新松骑自行车返家,将自行车送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友谊巷家中,又自行到相山风景区散步。21时26分,孙丽给周新松打电话,周新松称已吃好饭,在外边遛遛再回家。约22时许,周新松失足掉入相山风景区人工湖溺亡。2016年5月9日,淮北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具关于周新松死亡的调查报告,得出周新松符合溺水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的结论。2016年5月10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新松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8mg/100ml心包血。人工湖系淮北市相山风景区的景点之一,淮北市相山风景区系国家4A级旅游景区,位于淮北市中心,为免费景点,其管理人是园林管理局。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查明人工湖周围没有安装护栏,周边设置了水深危险、请勿戏水、禁止游泳、请勿嬉水的警示标志,湖边悬挂有少量救生圈,夜晚灯光比较昏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周新松的死亡与其与黄蓉蓉、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李明、XX、金玉明的饮酒聚餐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黄蓉蓉等八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数额;二、园林管理局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对周新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新松死亡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含量为93.8mg/100ml,是醉酒状态。根据淮北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周新松系溺水死亡。法院认定周新松的死亡应为生前醉酒入水导致,与其过度饮酒以及失足掉入湖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新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预见到过度饮酒可能对自身健康、安全产生危害却仍然过度饮酒,其本人应当对其因此发生的损害后果自负一定比例的责任。黄蓉蓉作为此次聚餐的组织者和白酒的提供者,在周新松喝酒达到一定程度丧失基本的判断力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后,黄蓉蓉此时负有及时劝阻周新松继续饮酒以免发生危险的义务,但黄蓉蓉没有及时劝阻周新松,导致周新松饮酒过量以致发生不幸,黄蓉蓉对周新松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法院酌情认定黄蓉蓉对周新松的损害后果承担8%的赔偿责任。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李明、XX、金玉明七人明知饮酒的危害性,但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周新松的饮酒量,未尽到给予周新松必要劝阻的注意义务,法院酌定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李明、XX、金玉明对周新松的死亡合并承担7%的责任。黄容容辩称,其没有宴请周新松,是周新松主动要求参加的,其在聚会时与餐后都尽到了提醒义务;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李明、XX、金玉明亦辩解,已尽到了提醒义务,其八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免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死者周新松系成年人,其在饮酒后跌入相山风景区人工湖溺水死亡,此意外事故的发生,并非园林局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山风景区是向不特定多数人开放的一个场所,园林局作为相山风景区的管理人,其对相山公园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且该公园地处市中心,作为相山风景区的管理者,其最可能了解整个风景区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或者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人工湖周边虽然设有警示标志,但夜晚灯光昏暗,周边没有安装栏杆,救助设备较少,就人工湖的建设及管理上,园林局作为管理人仍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新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夜晚且在饮酒后在人工湖周边散步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放任其行为的发展,以致溺水死亡,故死者周新松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园林局应对周新松的死亡后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园林局辩称存在第三人侵权,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周新松死亡产生赔偿金的项目和数额为:周义祥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数额应为25447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新松之女周某在周新松死亡时年满1周岁,孙丽作为其母亲对其亦负有抚养义务,周某的抚养费数额应为146489元(17234元×17年÷2人)。周新松的父亲周义祥为退休老师、母亲涂泽华为退休工人,每月领取养老金,对于其二人主张的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周义祥等四人诉请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该数额过高,法院酌定5万元。以上周新松死亡赔偿金总额合计为760656元,按照酌定的责任比例,园林局应向周义祥等四人支付38033元,黄蓉蓉应支付60852元。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李明、XX、金玉明分别支付7607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园林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义祥、涂泽华、孙丽、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8033元;二、黄蓉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义祥、涂泽华、孙丽、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852元;三、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李明、XX、金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自赔偿周义祥、涂泽华、孙丽、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607元,合计53246元;四、驳回周义祥、涂泽华、孙丽、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周义祥、涂泽华、孙丽、周某负担2169元,由园林局负担197元,由黄蓉蓉负担316元,由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李明、XX、金玉明各自负担39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调查报告,足以认定周新松的死亡应为生前醉酒溺水导致,与其过度饮酒以及失足掉入湖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新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言行具有一定自控力,过度饮酒后独自去湖边散步,本人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负相应责任。黄蓉蓉作为此次聚餐的组织者和酒饮的提供者,负有及时劝阻周新松过度饮酒以免发生危险的义务,共同就餐的陶源等七人明知饮酒的危害性,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周新松的饮酒量。上述同餐者均未尽到劝阻周新松饮酒并保障周新松安全返回的注意义务,黄蓉蓉等八人对周新松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周新松系醉酒后跌入相山风景区人工湖溺水死亡,相山风景区是开放性的公共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园林局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景区内各景点可能存在的危险隐患具有预见性,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或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涉案人工湖面积虽小,但有深水区域,危险系数高,园林局虽在周边设有警示标志,但仍应采取必要的具体安保措施。庭审时园林局自认景区设有值班人员,夜间虽听到声响,因巡视时未发现异样,故未能及时处理险情。该情形足以表明园林局值班人员警觉性的欠缺,就人工湖的建设及管理上,园林局作为管理人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酌情认定黄蓉蓉对周新松的损害后果承担8%的赔偿责任,陶源、高赛男、李青松、任蓉、李明、XX、金玉明对周新松的死亡合并承担7%的赔偿责任,园林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得当。综上,园林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