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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384号被告人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189号。200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系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盗窃他人财物:1.2016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吕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未央区雁雀门村153号吴某某家门外,见其房门未锁,遂由吴某望风,吕某入室后从简易衣柜内盗得现金2000元,并将放在茶几上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后吕某将被盗现金用于吸毒挥霍,将所盗手机交予吴某。2.2016年7月8日,吕某伙同吴某窜至未央区三桥综合市场,见新欣调味店内无人,遂由吴某望风,吕某进入店内将货架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vivoX5手机盗走。后二人在未央路十字将手机以400元销赃,赃款均分用于购买毒品。3.2016年8月7日14时许,吕某窜至未央区三桥综合市场,见李某某经营的红高粱散白酒商店内无人,遂进入店内,在货架后的床下一单肩包内窃得现金19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9月22日下午,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证明、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筹集毒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