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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州佳诺精密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佳诺精密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异52号案外人徐州东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银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高徐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州佳诺精密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吴屯村。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红星村红星路1078号东区101-102-103。法定代表人严清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雪亮,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徐州佳诺精密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徐州东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州东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称,2015年3月18日、4月18日、9月1日。我单位与被执行人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我单位向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出售912D减速器计20台。该合同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按照合同约定,我单位向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发货20件。2017年1月11日,我单位向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欠我单位应收账款为9560556.14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徐州市铜山区法院查封的位于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内的912D减速器6器6台、640D减速器10台属我单位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减速器的查封,停止对该减速器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徐州佳诺精密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存放在被执行人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内的查封财产(动产)对外公示应属被执行人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主张的640D减速器属其所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5年,案外人向被执行人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发货,至今未向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该减速器的所有权,进一步证明该查封财产的所有权通过交付后已属被执行人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法院对该财产的查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异议是真实的,请法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2016)苏0312民初3889-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查封了位于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内912D减速器6台、640D减速器10台等。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3889号民事调解书,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徐州佳诺精密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68522.4元,于2016年12月14日付150万元,于2017年2月底付清等。执行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庭审中,被执行人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陈述案外人徐州东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主张过货款,但未向其主张过买卖合同中已经交付的标的物减速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减速器存放在被执行人处,案外人徐州东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上海览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过买卖合同中已经交付的标的物减速器,案外人主张本院查封的减速器属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州东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