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33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苟祖强与彭大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祖强,彭大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33执72号申请执行人苟祖强,男性,汉族,1952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南,男性,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彭大辉,男性,汉族,1956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苟祖强与彭大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再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君 林审判员 彭  敏审判员 阿克嘉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晓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