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薛明、唐海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薛明,唐海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薛明,男,1976年1月12日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海萍,男,1978年5月12日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薛明、唐海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薛明、唐海萍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薛明、唐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薛明和被告人唐海萍来到萍乡市安源区矿务局菜市场旁“大盘兄弟”自助餐餐馆,李薛明进店趁被害人杨某排队打菜的时候用手直接将其右侧口袋内的玫瑰金OPPOR9手机盗走,唐海萍负责在门外望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被盗玫瑰金OPPOR9手机价值23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薛明、唐海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薛明与被告人唐海萍的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视频监控光盘及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明,被告人李薛明、唐海萍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唐海萍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6)赣03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薛明、唐海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薛明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海萍负责望风,未具体实施盗窃,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海萍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薛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海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玉 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