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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英爱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英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2401民初1986号 原告:金英爱,女,朝鲜族,住:延吉市东方公寓。 委托代理人:李京安,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东方公寓。与原告系配偶关系。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原告金英爱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用在淘宝平台上的上海坤发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日本原装进口上善如水1.8L熟成粉色纯米吟釀整件包邮礼盒装,单价为245元,共12瓶,合计2940元,最终实际协商总价为2820元。淘宝订单号为2289135307813381,天天快递单号为560584140113,实收2个包裹,天天快单号分别为560584140113、560584140115。收货以后发现涉案产品没有进口食品该有的中文标签,且其产品为日本新泻县生产,没有标明该有的保质期等,违反了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60元;二、被告十倍赔偿原告30600元;三、由被告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费用。 淘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延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也对管辖问题作出了其他规定,只要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按照约定管辖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应将此案确定为依《淘宝服务协议》约定的被告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原告在注册时同意按《淘宝服务协议》【(2007)浙杭东证字第010142号】约定的“淘宝有权需要不时地制定、个性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有任何变更,淘宝将在网站上刊载公告,通知予用户,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必须停止使用‘服务’。修订的协议一经在淘宝网公布后,立即自动生效。各类规则则会在发布后生效,亦成为本协议的一部分。登录或继续使用‘服务’将表示用户接受经修订的协议”执行。因此,本案应适用纠纷发生前(2015年11月)最新修订版本的《淘宝服务协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关于管辖的约定。申请人关于协议的修订通过对外公示的方式公告,该方式即为明确合理的通知方式,被申请人的继续使用行为即是对修改后条款的同意行为。《淘宝服务协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中约定了“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所发生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故应以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XX号XX号楼三层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2.《淘宝服务协议》已经采取必要方式提醒消费者。因为在程序上,会员在注册淘宝账户时需同意《淘宝服务协议》才能完成注册操作,若会员不同意则无法继续操作。在内容上,《淘宝服务协议》开头即用黑体字作出特别提示“为维护你自身权益,建议您仔细阅读各条款具体表述”,对协议管辖条款也以黑体字特别注明。申请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履行了其提示消费者的责任。且《淘宝服务协议》也已通过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淘宝首页—规则频道(rule.taobao.com),消费者可以随时查看]。3.《淘宝服务协议》并不排除诉权,也不会加重消费者责任/维权成本。该管辖约定条款不涉及实体权利,因此不会排除消费者诉权,同时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完全相等,不存在着原告利益受损的情况。而且浙江省的下属法院已经建立电子网上法庭(网址:https://www.yuncourt.com),余杭法院也有网上法庭,消费者可以该网络平台为依托,把诉讼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立案、举证、开庭、裁判)通过上述网站实现和完成,大大减少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综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淘宝服务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有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提出,原告所在的延吉市是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被告以格式条款方式与原告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具备法律效力,系“霸王条款”,意在增加原告方的负担,同时减少被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有失公平、公正、自愿签署合同的原则,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为此,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召开听证会,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听证,原告金英爱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清亮到庭参加听证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无论是原告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延吉市人民法院,还是被告所在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但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原则下,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进行约定。被告以《淘宝服务协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中约定了“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所发生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该协议的开头就采用黑体字作出特别提示:“为维护你自身权益,建议您仔细阅读各条款具体表述”,对协议管辖条款也以黑体字特别注明,应当视为原告在通过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购物平台购物时已经明知这一约定为由,表示应以原、被告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被告所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采用的格式条款,均应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 被告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是否对原告也产生约束力?这要从合同法的规定并结合被告的网络购物行为综合分析加以认定。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一并提起了由其配偶通过被告提供的网络平台产生纠纷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即本案之前的(2017)吉2401民初1985号诉讼,以及由其本人同时提起的(2017)吉2401民初1987号诉讼,且此前原告本人还在本院提起了针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2017)吉2401民初861号诉讼,由此可认定原告的网络购物行为系较为经常的发生。而这种网络购物行为要发生的前提,是原告需对被告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的所有内容阅读后,以打钩的方式表示同意之后方可使用淘宝平台进行购物,亦即必须首先同意被告所提供协议中的纠纷解决管辖协议条款。综合本案原告网络购物和提起诉讼的实际,表明原告多次通过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购物,应认定为对被告发布的《淘宝服务协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明知,即知道关于纠纷发生时特别是形成诉讼时的管辖法院条款的约定;被告在管辖法院的约定条款中用黑体字标出,意在提请协议相对人对此条款的关注,原告不能以未加以关注为由提出表示自己不知情的抗辩。同时:1.管辖法院的约定只是程序性问题,并不必须影响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主张;2.正如被告在管辖异议中所主张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开设了网上法院,因此不会影响原告所提诉讼的进行,也不必然地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3.对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固然可以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但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在该协议中是明确而且单一的,因此本院无法作出不利于提供方即不利于本案被告的解释;4.如果对被告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中的约定管辖因其是格式条款,相对人可以以此为由任意加以否定,那么该协议的相对人均可以此否定包括管辖法院约定在内的整个协议,被告发布这一协议就等于形同虚设,失去了发布的实际意义,该协议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约定的作用就自始不能存在;5.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并非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带有社会性的“霸王条款”;6.该协议的开头就采用黑体字作出特别提示:“为维护你自身权益,建议您仔细阅读各条款具体表述”,且以黑体字加以特别标注,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7.原告多次通过淘宝平台购物,应视为对此约定条款明知。因此,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约束力,故被告关于管辖法院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