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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云福与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福,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053号原告郭云福,男,1950年5月4日出生,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志,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公主岭市,系郭云福之子。被告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邢立鹏,系南崴子村委会主任。原告郭云福与被告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71103元;2.诉讼费由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19日南崴子街南崴子村借郭云福20000元整,约定利息1.8%,1999年底利息为5040元,南崴子村还利息3600元,还剩利息1440元及本金未还。2000年至2001年4月利息为5760元,郭云福用此利息还村上往来款1075元,用7140元承包村机动地,不足部分1015元从本金20000元中扣除。此时,剩余本金为18985元。2001年5月到2009年4月末利息为32806元,村上还郭云福利息11785元,剩余利息21021元及本金18985元未还。2009年5月至2016年末利息为31097元,所以南崴子村民委员会共欠18985元+21021元+31097元=71103元。到2016年末,郭云福多次找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保留2017年1月到现在的利息权利。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9日,公主岭市南崴子镇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给郭云福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正,上款系村借款,月息1.8‰。现尚欠郭云福本息共计711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从2017年1月起的利息至还清为止)。上述事实,由郭云福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一张在卷佐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收据一张在卷佐证,故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欠郭云福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云福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103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