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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春伟、叶忠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春伟,叶忠林,叶忠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680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裙楼。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春伟,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叶忠林,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叶忠付,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陈春伟、叶忠林、叶忠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被告叶忠林、叶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1、被告陈春伟、叶忠林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罚息5553.2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叶忠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春伟、叶忠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则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叶忠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春伟、叶忠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春伟、叶忠林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春伟、叶忠林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忠付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3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5553.23元。被告叶忠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叶忠付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被告陈春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春伟、叶忠林共同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春伟、叶忠林共同向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借款1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于经营性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则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叶忠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忠付为被告陈春伟、叶忠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6日,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依约向被告陈春伟、叶忠林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春伟、叶忠林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忠付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3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5553.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当庭陈述,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及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陈春伟、叶忠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叶忠付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陈春伟、叶忠林,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春伟、叶忠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5553.2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盱眙珠江银行要求被告陈春伟、叶忠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罚息5553.2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忠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伟、叶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罚息5553.2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7‰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叶忠付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陈春伟、叶忠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陈春伟、叶忠林、叶忠付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