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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郑金娥、付建国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郑金娥,付建国,付丽娟,郝健德,农节针,曹承节,安庆市开发区徽商人家食府,安庆市龙腾电器厂,安庆市品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62号原告: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84962824Y。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季冬,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娥,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付建国,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付丽娟,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郝健德,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农节针,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曹承节,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徽商人家食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安庆市,组织机构代码L2308141-6。经营者:郑金娥,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龙腾电器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林场场部,组织机构代码L3174752-1。经营者:付丽娟,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品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思创综合楼A区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9895974-9。法定代表人:曹承节,身份证号码3408221972********。原告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与被告郑金娥、付建国、付丽娟、郝健德、农节针、曹承节、安庆市开发区徽商人家食府(以下简称徽商人家食府)、安庆市龙腾电器厂(以下简称龙腾电器厂)、安庆市品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尊商贸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第二至第九被告在第一被告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9‰,逾期加收50%的罚息,具体借款数额及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二至被告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向被告一支付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合同义务。但被告一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银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营业中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1、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借款利率为月利15.9‰,逾期加收50%的罚息;3、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二至被告九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100万元款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郑金娥、付建国、付丽娟、郝健德、农节针、曹承节、徽商人家食府、龙腾电器厂和品尊商贸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银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银谷公司与郑金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9‰,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付建国、付丽娟、郝健德、农节针、曹承节、徽商人家食府、龙腾电器厂和品尊商贸公司与银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金娥的上述借款在100万元贷款限额内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银谷公司依约向郑金娥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郑金娥仅偿还了10万元本金,以及2014年10月20日前借款全部本金的应付利息。嗣后,原告催要未果后,将该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就该案于2016年9月22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银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郑金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未按约定还款,故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银谷公司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和罚息,不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罚息)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郑金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和罚息(两项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付建国、付丽娟、郝健德、农节针、曹承节、徽商人家食府、龙腾电器厂和品尊商贸公司为上述债务向银谷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和罚息(两项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付建国、付丽娟、郝健德、农节针、曹承节、安庆市开发区徽商人家食府、安庆市龙腾电器厂和安庆市品尊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余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