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228民初375号原告杨佐芬与被告彭凤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佐芬,彭凤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375号原告杨佐芬,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凤秀,女,1963年4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佐芬与彭凤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佐芬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凤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118.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8时许,彭凤秀怀疑其家里的鸡被偷,就跑到杨佐芬家对杨佐芬进行辱骂,随后又用木棒将杨佐芬的头部打伤。杨佐芬伤后进入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并对杨佐芬的伤情进行鉴定。即(芷)公(刑)鉴(伤)字[2016]4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杨佐芬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1日,杨佐芬在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118.5元,彭凤秀打伤杨佐芬,导致杨佐芬损失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118.5元,彭凤秀仅支付了6000元,剩余9118.5元至今未赔偿。杨佐芬遂诉至法院。彭凤秀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杨佐芬与彭凤秀相邻而居,2016年12月3日,彭凤秀怀疑杨佐芬偷了其家的鸡,便去问杨佐芬,但杨佐芬说他并没有偷彭凤秀家的鸡,双方发生口角,杨佐芬叫其孙子彭俊凯用手机录音,彭凤秀手拿木棒欲阻止彭俊凯录音,但没能追上,便用木棒向杨佐芬头部击打,导致杨佐芬头部受伤,后经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黄双坪村六组组长李泽汉劝停,并将受伤的杨佐芬送至芷江县人民医院。杨佐芬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118.5元,彭凤秀支付了6000元。2016年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疾病诊断书载明:杨佐芬住院期间有专人陪护,建议出院后全休半个月。另查明:杨佐芬的伤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杨佐芬的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亲戚及邻居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彭凤秀在仅仅只是怀疑杨佐芬偷了她家的鸡的情况下,采取不文明的方式处理,并用木棒将杨佐芬打伤。综上,本院认为彭凤秀应付全部责任,其应赔偿杨佐芬的全部损失。杨佐芬的损失确认为:1、住院医疗费8118.5元;2、误工费2820元[31191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33天(住院18天+休息半个月)=2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18天=1080元);4、护理费1538元(31191元÷365天×18天=1538元);5、交通费300元(因杨佐芬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56.5元,扣除彭凤秀已支付的6000元,彭凤秀仍应赔偿杨佐芬785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彭凤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佐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56.5元;驳回杨佐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凤秀负担(杨佐芬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