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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宁陵县某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宁陵县某合作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28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贺建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帅,宁陵县某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由于信用社的责任,造成的原告及与其一起办理购房手续的张永川的差旅费损失共3077元,由信用社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2013年6月9日,被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违法违规操作,发放二笔共10万贷款,逾期不还,造成原告进入银行征信黑名单,并造成原告贷款不能。该二笔借款并非原告本人借款,原告也没有签订各种手续和提交材料,是被告假借原告的名义违规发放贷款,致使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及良好形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社会评价降低,由于不能正常贷款,导致原告用他人名义购房,以及可能面临一系列后续相关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银行不良记录虽已消除,但因此事精神痛苦、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经核实,本案原告刘某某确实没有该笔贷款,属于冒名贷款。我们已经把原告的不良记录删除掉。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判决。对原告的交通费1538.5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交的张永川交通费有异议,属于案外人的交通费,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不法行为未能加以防范,对该笔贷款未尽谨慎调查审核义务,致使冒名贷款事件的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的名誉和信用带来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即交通费损失数额为1744元。但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以赔偿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与其一起办理购房手续的张永川的差旅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差旅费17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铸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营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