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雄与胡靖华、尚莉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胡靖华,尚莉菲,胡昌兴,长沙市森馨舒老年养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476号原告:王雄,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王良,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靖华,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尚莉菲,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胡昌兴,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长沙市森馨舒老年养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020栋201房。法定代表人:尚莉菲,该公司总经理。上述被告尚莉菲、胡昌兴、森馨舒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润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雄与被告胡靖华、尚莉菲、胡昌兴、长沙市森馨舒老年养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馨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胡靖华,被告尚莉菲、胡昌兴、森馨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138万元及利息22.0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5月15日,原告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靖华签订《装修合同》、《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胡靖华将森馨舒公司老年养生创意绿化工程及龙山骨科医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胡靖华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押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2016年7月17日分别向胡靖华支付押金7万元、30万元。2016年7月17日,胡靖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押金及费用共计138万元,于2016年7月23日归还38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结清,如没有还清则按月息五分计付利息。2016年9月14日,被告尚莉菲、森馨舒公司承诺如胡靖华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则与胡靖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6年10月30日,被告胡昌兴承诺与尚莉菲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138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胡靖华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告组织一伙黑势力人员逼迫胡靖华所写,胡靖华实际只欠付原告款项63万元,经协商确定由森馨舒公司代付原告50万元,剩余13万元由胡靖华于2017年8月30日退还。被告尚莉菲、森馨舒公司辩称:尚莉菲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本案协议书,有出警记录为证。尚莉菲、森馨舒公司与胡靖华涉及的本案债务只有30万元,同意代胡靖华向原告支付30万元。被告胡昌兴辩称:原告要求尚莉菲付款而将其围困于湘江一桥,胡昌兴为解救尚莉菲于危难才签订相应的担保条款,由于原告主张的债务为非法债务,故该担保条款不生效。原告王雄和被告森馨舒公司、胡昌兴就本案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装修合同》、收条、付款凭证、欠条、《关于森馨舒公司对胡靖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处理的方案》和被告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开工通知书有涂改,与双方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胡靖华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8日,原告王雄(承接方)与被告胡靖华(委托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王雄从胡靖华处承包龙山骨科医院(康复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价约6200万元,施工期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原告王雄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靖华支付该《装修合同》押金30万元,胡靖华于次日向王雄出具了收到30万元的收条。被告胡靖华挂靠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被告森馨舒公司处总承包长沙市森馨舒老年养生养老工程建筑、绿化等项目。2016年5月14日,原告王雄向被告胡靖华支付现金7万元,胡靖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王雄现金人民币7万元,甲方保证在2016年5月18日乙方进场施工和所有有关手续及全套施工图纸,否则补偿乙方所直接发生的费用”。次日,被告胡靖华(甲方)与原告王雄(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胡靖华将长沙市森馨舒老年养生养老创意农业绿化工程园区道路绿化内所有绿化工程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包养护)发包给王雄施工,王雄于2016年5月16日前向胡靖华账户支付押金30万元,具体开工日期以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开工通知单为准……。当日,原告王雄向被告胡靖华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押金)。同年5月21日,原告王雄送了8棵桂花树(未提供购买价款票据)至施工现场。此后该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胡靖华发生纠纷。同年7月17日,胡靖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雄两合同押金和费用共计138万元,说明:我胡靖华与王雄共同签订的两合同全部作废,2016年7月23日归还38万元,其余100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结清,如果没有还清到位按月息伍分计息结算。同年9月14日,原告王雄要求森馨舒公司支付工程款,森馨舒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莉菲在《关于森馨舒公司对胡靖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处理的方案》中签名确认:森馨舒公司法人承诺于9月22日对所有与胡靖华存在纠纷的公司与个人,接森馨舒公司退还胡靖华款项的具体时间的通知;如在森馨舒公司承诺的时间内胡靖华未归还各位的款项,由森馨舒公司全权负责还款(付到胡靖华所交到森馨舒公司款数完为止);本月26日付王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胡昌兴在上述方案上出具承诺载明:王雄由森馨舒董事长签字的伍拾万元整至10月30号之前付清,没有付,由本人胡昌兴个人付,如没有付清以私人奔驰作押,湘R×××××。至今,被告胡靖华、森馨舒公司、胡昌兴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雄当庭确认:其就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向胡靖华支付了押金30万元,一直未实际施工;就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向胡靖华支付了押金37万元,未实际施工;被告森馨舒公司确认就长沙市森馨舒老年养生养老工程其向胡靖华收取了工程押金145万元及该款至今尚未退还给胡靖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欠款138万元及利息22.08万元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胡靖华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欠付原告涉案两合同押金和费用共计138万元,但原告提交的收条、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胡靖华就涉案两份合同实际向原告收取的工程押金共计67万元,双方当庭确认两份合同所涉工程一直并未实际施工且已不再履行,原告未能提交除押金67万元之外其他费用的来源和具体金额构成的相应证据,且被告胡靖华当庭只认可已收取押金,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故原告与被告胡靖华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金额实际为押金67万元。被告胡靖华主张已向原告偿还欠款4万元,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应还款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靖华在2016年7月17日的欠条中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结清欠款及逾期还款按月息伍分计息,被告胡靖华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67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被告约定和法律规定计息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胡靖华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67万元及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9.38万元(67万元×2%×7个月)。原告诉请被告胡靖华支付欠款138万元和利息22.08万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森馨舒公司、尚莉菲、胡昌兴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森馨舒公司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仅证明望月湖民警至涉案工程工地现场处置时人员已经散去的事实,不能证明尚莉菲、胡昌兴被原告胁迫而签订承诺付款的事实。被告主张森馨舒公司、胡昌兴不应承担本案付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森馨舒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涉案长沙市森馨舒老年养生养老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胡靖华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森馨舒公司向胡靖华收取了涉案工程押金145万元及至今未予退还,且被告森馨舒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莉菲在处理原告与胡靖华的工程纠纷时签字确认代胡靖华支付王雄款项50万元;被告胡昌兴亦书面承诺对森馨舒公司代付王雄款项50万元由其本人承担保证偿还义务;至今被告森馨舒公司、胡昌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50万元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森馨舒公司、胡昌兴承担胡靖华欠付款项中5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馨舒公司、胡昌兴在向原告履行完毕支付款项50万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胡靖华追偿。尚莉菲在对胡靖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方案中签字确认代付款项50万元的行为系代表森馨舒公司的职务行为,非其个人意思表示,原告诉请尚莉菲个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雄支付欠款67万元及利息9.38万元;被告长沙市森馨舒老年养生服务有限公司、胡昌兴对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王雄付清50万元后有权向被告胡靖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靖华、长沙市森馨舒老年养生服务有限公司、胡昌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7元,由原告王雄承担9207元,被告胡靖华、长沙市森馨舒老年养生服务有限公司、胡昌兴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