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吴秀东、肖秀雄等与吴某1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东,肖秀雄,吴某1,马某,吴太伟,吴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961号原告吴秀东,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肖秀雄,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马某,女,成年,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是吴某1的妻子。被告吴太伟,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是吴某1的儿子。被告吴某2,女,未成年,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是吴某1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吴某1,是吴某2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马某,是吴某2的母亲。原告吴秀东、肖秀雄诉被告吴某1、马某、吴太伟、吴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吴某1、马某、吴太伟、被告吴某2的法定代理人吴某1、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东、肖秀雄诉称,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望夫公路建有一栋房屋,分别登记在两原告的名下,不动产权证号码分别为粤(2016)电白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9号(原告吴秀东)、第00XXXX0号(原告肖秀雄)。因原告吴秀东与被告吴某1是兄弟关系,在1990年把该房屋借给被告吴某1暂住,被告吴某1婚后与其他被告一同在该房居住。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望夫公路的房屋(证号:粤(2016)电白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9号、第00XXXX0号),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吴秀东、肖秀雄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吴某1、马某、吴太伟辩称:1、现争议的房产是原告的,但因原告将老家位于望夫农村屋及地卖了,现在我家人没地方住,故不同意搬出去。2、房屋虽然是原告出资建造的,但房屋一直由被告一家人居住,被告与原告应共同占有该房产。被告吴某1、马某、吴太伟、吴某2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1、马某、吴太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望夫公路建有一栋房屋,分别登记在两原告的名下,不动产权证号码分别为粤(2016)电白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9号(原告吴秀东)、第00XXXX0号(原告肖秀雄)。因原告吴秀东与被告吴某1是兄弟关系,在1990年把该房屋借给被告吴某1暂住,被告吴某1婚后与其他被告一同在该房居住。2016年,原告吴秀东从广州回到沙琅居住,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搬出去居住,但被告拒绝搬出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的权属清楚,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承认,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居住在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的房屋搬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1、马某、吴太伟、吴某2停止侵权行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的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望夫路公路旁的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1、马某、吴太伟、吴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玉江审 判 员 谢铺成人民陪审员 钟立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坤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