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与李春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李春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秀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侠,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忠,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李春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郭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供电公司与李春侠无劳动关系,不应对其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理由是:一、无论是梨树县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审批劳动工资方面证据;还是梨树县社保管理部门,社保登记和缴费方面证据;还是李春侠上班、开资、劳动管理方面证据,都证实李春侠是梨树县电器设备厂工人,而不是原梨树县农电局职工。二、上诉人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春侠与梨树县供电公司无劳动关系,梨树县供电公司对本案无任何民事责任。李春侠答辩称:李春侠于1991年持四平市劳动局颁发的技工学校毕业证、分配工作派遣证到供电公司报到之日起,就与供电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身份是国营企业合同制身份。不能因为后来供电公司借调、指派李春侠到电器设备厂工作就改变与供电公司的劳动关系。无论上诉人提出的梨树县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审批劳动工资方面的证据,还是梨树县社保管理部门登记和缴费方面的证据及上班开资方面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李春侠与梨树县电器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李春侠在工厂开工资、涨工资和上社保。李春侠同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梨树县电器设备厂是领导借调指派关系。供电公司混岗用工的实例非常多。李春侠社保缴费签字只能证明李春侠的社保是梨树县电器设备厂交的,在高危企业平衡用工的供电公司根本证明不了李春侠与梨树县电器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春侠向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3年3月至2015年12月共274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761172元。一审法院查明:李春侠1991年7月15日毕业于梨树县技工学校,1991年8月1日分配到梨树县农电局下属实验所工作,李春侠与被告以及被告下属单位无劳动合同,1993年《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在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表为空白页。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春侠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农电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通知的证据,应以本次起诉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李春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春侠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春侠系技校分配的毕业生,因供电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后在供电公司指派到电器厂研制开关技术,供电公司用研制经费为其开资,期间李春侠曾为供电公司从事司机岗位。从李春侠档案记载可以看出:1993年3月29日“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均认定李春侠系国营企业合同制工人的身份,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表系空白页,无变更或李春侠本人签字。而根据供电公司提供的梨树县电器设备厂营业执照记载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故排除李春侠与梨树县电器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李春侠在该设备厂的工作行为,均系供电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应认定李春侠与供电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春侠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供电公司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李春侠与被告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国网吉林梨树供电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开始11个月工资(以李春侠2008年度工资表为准计算数额);三、驳回原告李春侠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另查明,2015年梨树县电器设备厂依据国务院于2011年4月18日出台国办发[2011]18号文件的规定进行企业改制。本院认为,李春侠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供电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法庭提供1993年3月29日《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用以证明李春侠是梨树县农电局在册职工、农电局对李春侠二次分配,李春侠并不知情。对此,供电公司提出1993年3月29日《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李春侠的《个人参保证明》、《单位参保职工缴费工资核定统计表》等证据,辩称李春侠的用工单位是梨树县电器设备厂,而不是供电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职工的分配和使用问题,是企业自主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且梨树县电器设备厂作为供电公司下设的厂办大集体,现因国务院出台国办发[2011]18号文件,该企业依文件规定进行改制,由此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系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李春侠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春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李春侠;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给国网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