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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平与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平,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琴,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贵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平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琴、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客运公司继续履行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2、请求判令客运公司支付刘平经营所得12177元;3、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为挂靠合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刘平与客运公司签订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刘平承包怀德镇至长春市公路客运班线,使用客车号牌吉C-30x**号,刘平每月1日向客运公司上缴管理费3133元,司乘人员工资和经营风险等全部由刘平承担。合同中还明确约定2012年3月31日止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异议合同继续履行。刘平承包期内如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情况,客运公司不能解除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六年中,刘平一直积极缴纳管理费。客运公司却自2015年11月起,扣留刘平经营所得12177元。双方签订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挂靠合同。经营用吉C-30x**号客车为刘平购买,刘平上缴为管理费。按照交通厅文件,车辆应进入作价入股公司,而客运公司未将车辆作价入股。客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刘平赔偿客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签订合同,期限一年。到期后,双方协商管理费变更,刘平拒绝。刘平经营期间严重违反《价格法》的规定,不按行政机关批准的票价运输旅客,擅自涨价,被物价局罚款,给客运公司带来经济及企业形象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刘平与客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其中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就合同条款没有向对方提出异议,本合同延续执行。如不能延续执行,线路及车辆、行车号牌和营运手续由甲方收回,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的经营行为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其中第(一)项: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需要看双方就合同条款是否向对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现在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需要双方均不提出异议。客运公司是否同意继续与刘平履行合同,是客运公司的企业自主权,法院不应当干涉。应当由双方根据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双方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故应当驳回刘平的此项诉讼请求。二、客运公司给付刘平经营所得12177元。刘平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客运公司应当给付刘平经营所得12177元。客运公司扣留该款没有依据,应当返还。三、不能认定刘平与客运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为挂靠经营合同。国家公路客运班线属国家资源,2006年7月31日以前客运班线经营权系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自2006年7月31日以后,公路客运班线需要有资质的企业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经营期限四年至六年不等。到期后,再次进行招投标。客运公司以刘平所有的客车通过投标取得怀德至长春的公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后,也只是在规定的时间内享有经营权,超过规定的时间客运公司仍需提供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重新进行投标。刘平的吉C-30x**号客车,只是在客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经营权的时间段内享有怀德至长春旅客运输经营权。刘平以自己所有的吉C-30x**号客车以客运公司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只能是其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故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挂靠经营合同。四、驳回反诉原告客运公司的反诉请求。客运公司以刘平擅自涨价被物价局罚款,给客运公司带来经济及企业形象损失为由,要求刘平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虽然客运公司提供了刘平擅自涨价被物价局罚款的证据,但就其主张的损失2万元未提供详细计算方法及依据。故本院对其反诉不予支持,客运公司可在提供证据及详细计算方法后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平经营所得121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刘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需要看双方就合同条款是否向对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现在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需要双方均不提出异议。客运公司是否同意继续与刘平履行合同,是客运公司的企业自主权,法院不应当干涉。应当由双方根据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双方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既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地三十六条“本合同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就合同没有向对方提出异议,本合同延续执行。”根据合同法,这里的“向对方提出异议”应理解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向对方提出异议,比如合同到期后的一周内或者一个月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份才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距离合同到期时间已经过去了一年半有余,不能认定为其提出了异议。另外,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第一项是“请求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解除合同,营运车辆变更到被反诉人名下,赔偿反诉人损失2万元。”其提出的异议要求“解除合同”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合同在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已经延续执行的事实,既然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则意味着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而是延续执行。二、一审判决认定“刘平的吉C-30x**号客车,只是在客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经营权的时间段内享有怀德至长春旅客运输经营权。刘平以自己所有的吉C-30x**号客车以客运公司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只能是其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故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挂靠经营合同。”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刘平的吉C-30x**号客车,除了参加投标取得2006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经营权,到期后还参加投标取得了2012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经营权(见新证据1、《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因此,刘平的吉C-30x**号客车目前仍然享有怀德至长春的旅客运输经营权。其次,已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玉祥与客运公司的线路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应当按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签订的《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继续履行。”同时认定“车与线路经营权是不可分离的”,因此,应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次,根据交通部公路司2003年4号文件,车辆为刘平所有,是构成挂靠经营关系的关键要素之一。另,根据我国合同法,当合同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内容为准。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是内容和实质都是挂靠经营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挂靠经营合同。客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就本案《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提出的挂靠经营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案涉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是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后,经吉林省运输管理局行政许可获得的。获得经营权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或上诉人车辆。上诉人不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投标人、被许可人,其本身不享有道路班线经营权,其也只能依据与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在相对的期限内享有经营权。上诉人主张客运班线经营权是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与相关规定不符。(二)、上诉人要求班线经营权作价入股、折价收购,无法律依据。1、上诉人引用吉林省交通厅及公主岭市两份文件,主张由被上诉人将案涉班线经营权折价入股或作价收购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两件文件为:吉林省交通厅文件吉交运字【2002】86号《关于做好调整超类别经营客运线路工作的通知》、公主岭市交通局文件公交字【2002】40号《关于做好调整超类别经营客运线路工作的通知》,内容为调整超类别经营客运线路,并没有上诉人所称班线经营权作价入股、折价收购的“清挂”政策。2、吉林省交通厅2002年的86号文件规定的作价入股指的是车辆,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班线经营权,且公主岭市40号文件中没有关于作价入股的规定。2002年关于收购或折价入股的规定仅是过渡性政策,且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选择性的采取的方式,现班线经营权已经过2006年、2012年两次招投标,再提折价入股或作价收购已无意义。3、道路班线经营权是国家资源,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将班线经营权出售给被上诉人。公主岭市40号文件规定:“调整的客运线路,由市运输管理所按规定办理线路原经营者废业手续,收回相关经营执照。原经营者按照规定变更手续。2002年线路原经营者按规定办理废业手续,政府收回线路经营权统一经招投标许可给有资质的企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线路经营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约定班线营运期限是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而被上诉人2012年7月6日通过招投标后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签订的《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经营权使用期限为六年。如果是上诉人所说的挂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在被上诉人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之后签订,且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期限应与被上诉人的经营权使用年限保持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年期的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也没有承包期与被上诉人取得班线经营权使用年限一致的约定,说明上诉人关于挂靠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本案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已不能继续履行。(一)、2012年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承包使用的营运客车号牌。第三十二条:“本合同期内,如乙方现承包使用的营运客车由于事故、老旧、技术状况等原因报废或不能保证安全运输时,本合同终止。”上述两个合同条款说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车辆,上诉人无权单方更换车辆继续经营,因承包车辆约定的车辆为黄标车,2015年11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公告,黄标车禁止进入长春绕城高速区域内,该车现已不能从事合同约定的班线营运,且案涉车辆没有通过2017年度安全技术检验,合同应终止履行。被上诉人基于上述情况提出终止合同,也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第三十六条“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就合同没有向对方提出异议,本合同延续履行”的约定。(二)、即使上诉人要求合同延续履行的观点成立,延续履行不应变更原合同内容,包括履行期限。到2016年3月31日延续履行期限届满,合同没有约定可以第二次延续履行,本案合同也不应继续履行。(三)、上诉人要求自行购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公司经营,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上诉人称自行更换车辆的依据是案涉合同的第一条,但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承包经营的具体车辆,根据合同第三十二条“本合同期内,如乙方现承包使用的营运客车由于事故、老旧、技术状况等原因报废或不能保证安全运输时,本合同终止。”说明上诉人不享有用新车代替旧车的合同权利。2、挂靠经营是国家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点上诉人也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挂靠经营现象普遍存在,多年来国家没有清理,但这并不能成为法院保护违规行为的依据,法院也不能强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违法违规缔约。3、被上诉人购车后发包给上诉人经营是公司按照政府要求办理,而且公司近500业主均同意该经营模式,是公平行为,不是针对上诉人的个别行为。被上诉人企业与业主之间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是客运公司的企业自主权,法院不应当干涉。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与被上诉人受行政许可获得班线经营权期限相同的依据。该12号判决与本案的本质区别是:在张玉祥、刘平与客运公司存在事实的线路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因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涉及期限的认定,所以法院才认为应当按照客运公司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签订的《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期限履行。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履行期限,上诉人无权单方变更合同内容。(二)、该判决也不能作为“车与线路经营权不可分离的”依据。该判决关于“车与线路经营权不可分离”的描述是在判决第7页:“为执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张玉祥与刘平达成和解协议:……”。该描述是张玉祥、刘平和解协议中的内容,不是法院对事实的评判。此外,经营权转让费80万元同样是该和解协议中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而非上诉人主张的挂靠合同,上诉人主张道路班线经营权归其所有,并进而要求自行购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公司名下经营,是以违反国家禁止靠挂为条件,以要求法院强行违法缔约为诉讼目的,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在2012年7月份后被上诉人继续以上诉人的牌照为吉C-30x**号车辆进行招标且中标,重新获得线路经营权,据此认定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因为招标的线路到2018年7月才到期。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合同是吉林省运输管理局和客运公司签订的,不涉及上诉人任何的车辆和人员,合同中仅对营运车辆的数量、车型、车辆等级、座位数做出了约定(详见合同第四条),该合同证明案涉线路的经营权归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仅仅能依据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营该班线线路。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没有体现上诉人的人员和车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客运公司(乙方)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甲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约定:经甲方许可,乙方可在甲方许可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如下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1、客运班线:怀德至长春。4、营运车辆6台。此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年限为6年,自2012年7月6日始,至2018年7月31日止,使用期限届满后,此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由甲方无条件收回。吉林省运输管理局于2012年7月23日向客运公司颁发编号为Q14024120723006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客运公司,你于2012年6月6日提出怀德至长春的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4号)的规定,决定准予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请按下列要求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经营主体: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车辆数量及要求:6辆,大型高一级。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请于2013年1月6日前按上述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在确定的时间内未按许可要求落实投入车辆承诺书的,将撤销本经营许可。”现在刘平的营运车辆于6月份到年检期限,面临因无法通过年检,车辆停运的情况。本院认为,刘平与客运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现因刘平的营运车辆不符合国家环保政策的要求,无法通过年检,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以及如何更换新的车辆上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因刘平与客运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客运公司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签订的《吉林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存在关联关系,客运公司以刘平所有的客车通过投标取得怀德至长春的公路客运班线经营权,故该车辆应为客运公司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合同中内容的一部分,现在虽原来车辆不能上路运营,但不属于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情形,可以更换合格车辆继续履行,且刘平同意自己出资更换车辆继续经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客运公司应协助刘平办理更换车辆手续。继续履行期限按照客运公司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班线经营权使用期限执行。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为挂靠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平经营所得12177元。”;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应当按照2012年7月6日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签订的《吉林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班线经营权使用期限继续履行与刘平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四、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好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张厚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