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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文清与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清,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71民初1456号原告:李文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保定路商住楼4-3-1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生,总经理。原告李文清与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4042.89元,支付违约金8808.58元,合计52851.4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与嘉峪关酒嘉风电基地高载能特色铝合金节能技术改造电厂项目一期2号机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部分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退还全部租赁物并付清租金时止;承租方如不按时付清租金,自租用之日起,承租方自愿对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在合同基础上另加一分计算,并承担所欠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部分建筑设备用于工程施工,至工程结束后,被告归还了租赁物资,但租金分文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均可证实嘉峪关市顺发租赁服务部为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李文清系该服务部的经营者,其以原告身份起诉,显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依法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伏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