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墉与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许金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墉,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许金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714号原告孙墉,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产业聚集区209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任文生。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金刚,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原告孙墉与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冶炼厂)、许金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科,被告中原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告许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墉诉称:原告在被告冶炼厂小区(中冶小区)居住,2015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原告乘汽车回家,汽车停靠小区停车位原告下车时被停车位上的铁链绊倒。因伤势严重,拨打120入住三门峡中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2日出院,诊断为做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计住院7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朋友进行治疗护理,手术为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康复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钉。原告所住的小区为被告的家属小区,小区由冶炼厂派被告许金刚主任进行物业、安全管理,收取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在许金刚管理小区的过程中,未尽到小区安全注意义务,使用铁链圈禁停车位,致使原告下车时摔伤,造成人身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492元。被告中原冶炼厂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情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冶炼厂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金刚辩称:我是业委会的主任,跟我个人没有关系,我没有停车位,所以我也没有设置铁链,个人认为跟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孙墉乘汽车回家,汽车停靠小区停车位时,孙墉下车被车位上的铁链绊倒。当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7月2日出院,住院71天。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左侧股四头肌部分断裂。4、左侧髌韧带扩张部部分断裂。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2、适当伤肢功能活动锻炼。3、口服接骨续筋中药。4、门诊复查,每周一次,摄X片检查,每月一次。5、术后6-12个月禁止伤肢剧烈活动。6、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0日孙墉再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2016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6天。2016年11月18日,孙墉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墉健康权受到损害,其可以要求相关侵权人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原冶炼厂系涉案小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原冶炼厂与其绊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原冶炼厂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许金刚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其个人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告孙墉起诉被告许金刚个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孙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