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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单正雄、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正雄,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正雄,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维模,会长。原审被告:刘剑,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单正雄为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以及原审被告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单正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并未约定担保人,上诉人与刘剑只是出具了借条,对担保行为并不知情,《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会员互助金借款协议》约定与本人无关。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将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与被上诉人的本金冲抵。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2%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剑、单正雄与原告供应商协会签订《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会员互助金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5%。被告田文渊作为“担保方”签名,并承诺对刘剑、单正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刘剑、单正雄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并向原告提供了收款账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向《借条》上载明的账户汇入950000元。截止2016年8月,刘剑、单正雄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70000元。因本金没有偿还,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剑、单正雄之间借贷事实清楚,与被告田文渊的保证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田文渊应当对刘剑、单正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显示是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950000元,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的特性,认定本案最初的借款本金为950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当事人约定月利率5%(年利率60%)超过了最高利率的限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的有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约定无效,并且借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被告刘剑、单正雄从借款开始至2016年8月26日共14个月,按照本金950000元、年利率36%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99000元。现刘剑、单正雄已经支付了利息570000元,超出了171000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171000元利息,予以支持。即将该171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冲抵,故现在的借款本金为77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剑、单正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借款人民币77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田文渊对上述第一项载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刘剑、单正雄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提供的2015年6月25日的《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会员互助金借款协议》与刘剑、单正雄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能相互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刘剑、单正雄出具《借条》当日,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向单正雄银行账户汇入95万元,应视为履行《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会员互助金借款协议》与《借条》所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单正雄是否在《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会员互助金借款协议》上签字不能否定其向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借款的事实。因遵义市供应商行业协会实际出借款项95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万元。因从借款开始至2016年8月26日共14个月,以本金95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99000元,刘剑、单正雄已经偿还利息570000元,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剑、单正雄支付的利息超出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171000元,该171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冲抵,故借款本金为779000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上诉人单正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