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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亚先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先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亚先,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国市,现住本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亚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亚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1时许,在安平县人民医院内,安平县公安局民警孙某1、辅警卢某、赵某1等人对违法嫌疑人宋某2进行体检期间,被告人郑亚先(宋某2妻子)采用拉扯的方式阻挠民警为宋某2进行体检,并用脚踹孙某1,致使孙某1等人无法执行职务,后被支援的民警制服并带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郑亚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7年5月22日,安平县公安局民警孙某1谅解了郑亚先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亚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城)行罚决字〔2017〕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1警察证复印件及所穿警服被踹脚印照片、证人孙某1、卢某、赵某1、李某、宋某1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郑亚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亚先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郑亚先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亚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孙某1谅解了被告人郑亚先的行为,对郑亚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郑亚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亚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广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 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