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0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曌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环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曌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环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家欢,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华顺粮贸易有限公司,何昶明,左淑雯,林晓弟,麦顺坤,朱潮江,佛山市顺德区潮江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918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1号金海广场商铺第一层P1-P4单元和第二层P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64578473R。负责人:邱文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枫,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系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曌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十路南22号之二,注册号440681000322616,组织机构代码58297240-7。法定代表人:何恩明。被告:佛山市环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齐新路266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984220X4。法定代表人:林江生。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管理区,注册号440681000319047,组织机构代码23195098-6。法定代表人:麦顺坤。被告: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冲工业区,注册号440681400002220,组织机构代码61765459-X。法定代表人:杨家欢。被告:杨家欢,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鹏,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建设西一路东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7332238G。法定代表人:何恩明。被告:广东华顺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建设西二路东2号二楼,注册号440681000293101,组织机构代码57454758-2。法定代表人:麦顺利。被告:何昶明,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左淑雯,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晓弟,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顺坤,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朱潮江,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潮江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杏坛镇河北十路南22号之三,注册号440681000423895,组织机构代码06151062-9。法定代表人:何昶明。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曌晟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曌晟公司)、佛山市环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环丰公司)、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粤星公司)、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达美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宝江公司)、广东华顺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顺粮公司)、何昶明、左淑雯、林晓弟、杨家欢、麦顺坤、朱潮江、佛山市顺德区潮江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潮江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邬青山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后因审判员邬青山、人民陪审员邵伟东工作冲突,变更合议庭成员为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军、人民陪审员易晓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达美新公司、杨家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合同2014年8月22日、8月26日、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曌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为:南粤佛山-Y3借字20140820第0001号、南粤佛山-Y3借字20140821第0001号及南粤佛山-Y3借字20140822第0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曌晟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年利率8.5%,期限半年,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2月25日及2月28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曌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为:南粤佛山-Y3借字20141011第0001、0002、000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曌晟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年利率8.5%,期限半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上述六份《借款合同》皆约定被告曌晟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曌晟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但被告曌晟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未足额支付,贷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曌晟公司在上述三笔贷款项下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6177724.65元未偿还。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环丰公司、粤星公司、达美新公司、宝江公司、华顺粮公司、何昶明、左淑雯、林晓弟、杨家欢、麦顺坤签订7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3最高保字20140211第0009、0010、0011、0012、0013、0014、0015号),约定上述十被告为被告曌晟公司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朱潮江于2015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南粤佛山Y3最高质20151216第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潮江提供其持有的潮江盛公司50%的股权为被告曌晟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作最高额质押担保。该质押已办妥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顺监)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500202310号,质权设立编号:A1500202310)。被告潮江盛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南粤佛山Y3最高质20151216第000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潮江盛公司提供其持有的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为被告曌晟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作最高额质押担保。该质押已办妥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粤中)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500326202号,质权设立编号:A1500326202)。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曌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债权本息,被告曌晟公司应清偿拖欠原告的的债务本息,被告环丰公司、粤星公司、达美新公司、宝江公司、华顺粮公司、何昶明、左淑雯、林晓弟、杨家欢、麦顺坤作为被告曌晟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曌晟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潮江所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潮江盛贸易有限公司50%的股权、被告潮江盛公司所持有的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已经质押给原告,原告应对上述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曌晟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6177724.65元(其中:(1)50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786%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786%再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50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786%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从2015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786%再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50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786%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从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786%再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4)其余200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786%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从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786%再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利息为6177724.65元)。2、被告环丰公司、粤星公司、达美新公司、宝江公司、华顺粮公司、被何昶明、左淑雯、林晓弟、杨家欢、麦顺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朱潮江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潮江盛贸易有限公司50%的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潮江盛公司持有的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达美新公司与杨家欢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作为保证书人对债务人的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杨家欢仅在最高额3500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达美新公司仅对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822、20140821及20140820所发生的主债务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不应支持复利。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涉案贷款的贷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786%,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放款日的次月对应日进行调整,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被告曌晟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未开始未偿还自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曌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500万元、利息489174.11元、罚息5686251.40元。截至各笔贷款到期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复利2299.1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曌晟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涉案合同对复利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借款期限内拖欠利息的复利,且复利仅计算至借款到期日,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1、质押担保被告朱潮江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潮江盛贸易有限公司50%的股权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押登记给原告,原告取得质权,现被告曌晟公司未履行到期债权,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500万元。被告潮江盛公司所持有的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押登记给给原告,原告取得质权,现被告曌晟公司未履行到期债权,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500万元。2、保证担保被告华顺粮公司、环丰公司、粤星公司、达美新公司、宝江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被告曌晟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分别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昶明、左淑雯、林晓弟、杨家欢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被告曌晟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顺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被告曌晟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其作为保证人应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达美新公司抗辩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合同不包括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因原告与被告达美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曌晟公司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然属于保证担保的主合同,被告达美新公司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曌晟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至各笔借款到期日累计拖欠复利2299.14;至2016年9月28日累计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6175425.5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786%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于贷款发放日对应日的次月进行调整);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朱潮江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潮江盛贸易有限公司50%的股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500万元;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潮江盛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500万元;被告佛山市环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华顺粮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昶明、左淑雯、林晓弟、杨家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顺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689元。由十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华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易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