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字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红方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方,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821号原告王红方,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樊建敏,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684537-3。法定代表人齐冠丽,院长。委托代理人秦庆东,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方诉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平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敏、符波,被告平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方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主因“停经40+2周”入被告平第一医院,在2016年1月30日04:36分侧切分娩壹活女婴,因接产过程中,原告被违规使用缩宫素后,产程急剧加速,致使胎儿娩出过快加上被告工作人员对会阴保护措施不力,造成原告会阴III度撕裂伤、直肠下端前壁裂伤3cm,硬腰麻醉下行直肠壁修补术及会阴切口缝合术。2016年02月l3日因会阴切口感染再次到被告住院治疗,现在给原告造成抵抗力差,母乳不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7.74元、误工费32679.5元、护理费3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9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1352元等共计163133.17元中的80%即130506.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第一医院辩称,医疗费票据中王红方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9日平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票号0654205这个个人承担部分是7102.76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702元,医保报销了1600元。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989.5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理由是根据鉴定意见书第八页原告王红方第二次住院治疗医院没有过错,而且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就是会阴内III度撕裂伤,而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为感冒发热,与损害后果之间不有关系,所以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四张门诊病历184元不认可,该四张门诊票据均是2017年2月25日,这个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关联,理由是原告的撕裂伤早已治愈,所以原告的后期费用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出具的郑大三附院的医疗费票据1151.80元我们不认可,当时鉴定机构在鉴定听证时让原告检查是否存在瘘,因为这个瘘与伤残后果有关联,并没有说让原告住院治疗,所以该费用我院不认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说明两点,该鉴定第八页已经说明原告2016年2月13日第二次住院诊断正确,医疗行为符合常规,说明原告第二次在我院治疗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此次治疗与这个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关系,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鉴定结论是过错参与度是主要责任,我们认为应当按70%的比例比较适宜。住院天数不是38天应按第一次住院天数11天计算,对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王红方入住被告平第一医院,初步诊断:1、先兆临产;2.孕2产1孕40+2周单活胎。2016年1月30日04:36侧切分娩壹活女婴,同日行直肠壁裂伤修补术。2016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胎盘胎膜剥离不全;2、孕40+2周单活胎顺产;3.会阴裂伤(直肠下段前壁裂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子宫收缩良好,恶露正常,会阴无红肿渗出,要求出院,于今日办理。”个人承担医疗费的部分为7102.76元。2016年2月13日,原告王红方主诉:顺产后14天,发热1天。再次入住被告平第一医院,初步诊断:1、产后发热待查(上感);2、会阴裂伤。2016年3月11日出院,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抗感染,止咳,化痰,会阴部局部理疗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1、产后发热(上感);2、会阴裂伤。个人支付金额1989.5元,另附肛门指检和妇科特殊治疗23.5元。2016年3月6日主诉:大便失禁,阴道间断排气1年余。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三附院),初步诊断:1、会阴III度裂伤;2、粪瘘?2017年3月7日出院。诊疗经过:入院后查白带,TCT,生殖道支原体,衣原体,检查结果暂未回,余血尿常规等检查患者及家属拒查,于2017-03-06-17:00行亚甲蓝试验,阴性。出院诊断:1.会阴III°裂伤;2.粪瘘?支付医疗费1151.8元,另付挂号费20.5元。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王红方的申请,委托华夏鉴定中心对1、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会阴Ⅲ度撕裂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与申请人会阴Ⅲ度撕裂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华夏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华夏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平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王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红方会阴III度撕裂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责任程度)以主要责任为宜。被鉴定人王红方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八页的分析说明认为:王红方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1日住院期间院方对原告王红方诊断正确,治疗得当,医疗行为符合常规。原告王红方花去鉴定费12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原告王红方父亲王久岭出生于1947年12月12日,系一矿退休工人,现领取有退休金,母亲李秀丽出生于1945年12月10日,原告王红方共有兄妹5人。原告王红方和其丈夫樊建敏生有一子一女,子樊昊轩出生于2014年9月9日,女儿樊昊昕出生于2016年1月3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方到被告平第一医院住院生产,被告平第一医院为原告王红方分娩,在分娩过程中,造成原告王红方会阴III度撕裂伤,参照华夏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平第一医院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9日对被鉴定人王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红方会阴III度撕裂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责任程度)以主要责任为宜。被鉴定人王红方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第一医院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75%。参照华夏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红方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1日住院期间院方对原告王红方诊断正确,治疗得当,医疗行为符合常规。且原告王红方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1日住院系产后发热(上感)住院治疗,故被告平第一医院不应赔偿原告王红方在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2016年3月6日入住郑大三附院主诉:大便失禁,阴道间断排气1年余。初步诊断为:1、会阴III度裂伤;2、粪瘘?原告王红方主诉的“大便失禁,阴道间断排气1年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症状与会阴III度裂伤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平第一医院也不应赔偿原告王红方在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王红方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9日住院自费医疗费为7102.76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其住院11天,考虑其需要休息,误工实际确定为191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误工费确定为27233元/年除以365天乘以191天为14250.6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按一人计算11天为10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11天为5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王红方的病情按照10元/天计算11天为1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15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被扶养人李秀丽的生活费为18088元乘以9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5人为3255.84元;被扶养人樊昊轩生活费为18088元乘以16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2人为14470.4元;被扶养人樊昊昕生活费为18088元乘以18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2人为16279.2元。原告王红方的父亲王久岭系一矿退休工人,现领取有退休金。对原告王红方要求支付其父亲王久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1655.24元。被告平第一医院应当赔偿该111655.24元中的75%即837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平第一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王红方的治疗等情况,原告王红方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红方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中的837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7741.4元。二、驳回原告王红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10元,由原告王红方负担753元,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157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王红方负担3000元,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