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青岛新桥工贸有限公司与宫帅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桥工贸有限公司,宫帅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462号原告:青岛新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马银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宫帅汝,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林庆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丽,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新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宫帅汝、中国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桥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银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帅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新桥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宫帅汝驾驶鲁B×××××号车逆向行驶,与原告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宫帅汝未做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并未收到本案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的“签字”一栏有“拒签”字样,但并非宫帅汝的签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未生效,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异议:1、提交马银刚驾驶证、鲁B×××××号车行驶证原件各1份,证明鲁B×××××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青岛新桥工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马银刚驾驶。被告宫帅汝未作抗辩,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2、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2017年3月8日,被告宫帅汝驾驶鲁B×××××号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中海国际一里城停车场A区,与马银刚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宫帅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宫帅汝未作抗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鲁B×××××号车行驶时并非逆行,道路上有明显的白色双向箭头指示,且该道路为地下停车场道路,为半封闭状态,道路的分割线都为虚线,鲁B×××××号车不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况,交警部门并未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宫帅汝本人,宫帅汝也未签字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未生效,保险公司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3、提交评估报告原件1份,证明鲁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6000元。被告宫帅汝未作抗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价值数额过高,且评估损失范围过大,原告车辆的水箱、冷凝器、喇叭、中网、前大灯的左侧并未损坏,且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仅能证明本次损失的上限为6000元,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宫帅汝未作抗辩,被告保险公司除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该卷宗材料中未有送达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从本院调取的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卷宗材料看,并未有将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材料。故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存有瑕疵。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是系未生效证据,故原告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持合理损失的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予以主张。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新桥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强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