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市瑞华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市瑞华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瑞华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殷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女,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国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瑞华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新房国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2014年7月5日、7月16日分别向瑞华公司供应生铁1000.18吨,含税价值2083374.94元。但瑞华公司假借向中新房国创公司供应焦炭和介绍交易等手段,致使双方在2014年9月17日、10月11日分别签订了《付款明细表》、《对账清单》,在原审中瑞华公司单方提供的《付款清单》、《购进生铁明细确认表》将很多未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成瑞华公司的付款。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应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交易方式,从实际交货数量和通过银行产生的实际付款金额来确定,不应根据真实性有待商榷的《对账清单》就判定债务存在。(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际交易金额未核实清楚。瑞华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金额有严重偏差,不仅无法列举全部银行往来凭证,未将归还的款项剔除,而且将华北经贸公司支付给中新房国创公司的400万元算在了自己头上,没有扣除中新房国创公司向瑞华公司支付的230万元,否认已向瑞华公司交付的1000.18吨货物,原审判决仅以双方在其它因素干扰下签订的《对账清单》为主要依据,忽视了清单中所列款项的真实性和交货数量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针对再审申请事由组织中新房国创公司、瑞华公司进行了询问。瑞华公司陈述意见称,中新房国创公司与瑞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经过两次对账,已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原审期间,中新房国创公司对2014年10月11日的《对账清单》提出异议,并要求就《对账清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完毕,中新房国创公司又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举证规则,中新房国创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中新房国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新房国创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原审判决认定瑞华公司购进生铁合计8555.20吨,共付生铁款25299031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2014年9月17日,中新房国创公司与瑞华公司双方签订《付款明细表》。其中,中新房国创公司财务总监任兰签名并加盖公章。同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对账清单》。该《对账清单》载明:“2014年5月8日—10月11日,嘉峪关市瑞华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付给嘉峪关市润德实业有限公司生铁款共计25299031元。”“2014年5月8日—10月11日,嘉峪关市瑞华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嘉峪关市润德实业有限公司生铁合计8555.20吨”。原第一审程序中,中新房国创公司曾以双方履行的是生铁加工合同,已向瑞华公司供应生铁19305.50吨,以及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对账清单》上嘉峪关市润德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为由提出抗辩,均被证明不成立。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申请中,中新房国创公司又主张其供应的1000.18吨生铁被漏记、瑞华公司实际预付款数额为1951.11万元,但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或提供,且该付款数额与上述《付款明细表》难以相互印证,该供货数量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中新房国创公司又称,其公司被瑞华公司操控,作为原审判决根据的双方《对账清单》受到其他因素干扰,实际付款还款情况未予核实,冒计、重记数额巨大等等,该等主张查无实据,均不足以动摇原审判决据以作出的前述《付款明细表》《对账清单》等主要证据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文生审判员 晏 景审判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