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春花与尤建平、刘泽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建平,刘泽芳,镇江天润工程加固配套有限公司,张春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建平,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中山。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芳,女,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中山。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天润工程加固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8号紫阳花园13幢5楼505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花,女,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尤建平、刘泽芳、镇江天润工程加固配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尤建平、刘泽芳、镇江天润工程加固配套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不仅仅是支付货币,涉案标的应为货物,不应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买受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并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上诉人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丹阳市××镇,故江苏省丹阳市是争议合同履行地,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益成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