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朱某某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HXX**的白色宝马轿车,行至本市徐汇区龙华中路、东安路路口处等待通行时,陷入昏睡,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毫克/毫升。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抽取血样中酒精含量达2毫克/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