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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冉戈蕊与王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戈蕊,王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513号原告:冉戈蕊,女,200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现住郎溪县,法定代理人:岳某,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现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易峰、魏超宁,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军,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亭子山路平港首府149-152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51802739E(1-1)负责人:李健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原告冉戈蕊与被告王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戈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宁、被告王万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戈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63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16时23分许,被告王万军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14省道19公里+800米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李岳洋、余书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岳洋、余书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上海市长海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法院未予以支持,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上海开元骨科进行了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万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万军驾驶的PW778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592.61元、护理费114.2元/天×4天=456.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王万军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辩称:1、事实部分、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所购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其中20万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陪;3、对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法院已经在前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了。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16时23分许,被告王万军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14省道19公里+800米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李岳洋、余书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岳洋、余书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上海市长海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法院未予以支持,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上海开元骨科进行了二次手术,2017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592.61元。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万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万军驾驶的PW778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肇事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逐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军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引起事故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医疗费17592.61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14.2元/天×4天=456.8元、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已经本院在另一案中予以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以上总计17712.61元。因被告王万军按责进行赔偿,即应赔偿14170.1元(17712.69元×80%=14170.1元),保险公司本案中,由于被告王万军所驾驶的肇事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陪险),由被告王万军按责进行赔偿部分14170.1元,没有超过了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戈蕊各项损失合计14170.1元人民币;(赔偿款由被告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冉戈蕊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琴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