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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靖、泰安优百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靖,泰安优百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申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靖,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新,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优百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伏山镇项目聚焦区(大吴村生产路中段)。(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申杉,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靖因与被上诉人泰安优百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靖诉讼代理人柳鑫、薛艳新和原审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且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事实认定有误;2、被上诉人承诺偿还债务的行为本身就是对上诉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害且上诉人已提供《承诺书》予以证明,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债权因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承诺而受到实质性损害,事实认定有误;3、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于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约定而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优百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申杉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王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优百乐公司系我的债务人,2013年12月11日欠我借款本息276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优百乐公司与第三人申杉没有债务关系,被告优百乐公司在未清偿欠我债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5日承诺偿还宁阳泰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王森林所欠第三人申杉的债务。且第三人申杉依据被告优百乐公司的承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优百乐公司偿还承诺债务。上述被告优百乐公司的行为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已对我实现债权造成实质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优百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第三人申杉所作的偿付泰德公司、王森林所欠的债务的承诺;被告优百乐公司支付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泰德公司向原告王靖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靖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超期每日支付借款总数5%的惩罚性违约金,并由恒丰蚕茧有限公司和泰安优百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12月11日”。泰德公司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法定代表人王森林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宁阳县恒丰蚕茧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孟继勇在该借条上担保单位处签字并按印,被告优百乐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2014年2月29日,泰德公司向申杉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40万元。2014年8月5日,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林去世。同日,被告优百乐公司向李艳、贺晓聪等29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宁阳泰德经贸有限公司、王森林欠李艳、贺晓聪、李辉、申杉、冯伟、李歧浮、贺圣文、李霞、姬广生、李娟、张涛、吕联、许艳芹、吕俐、宁天强、褚秀雯、宫爱玲、张云玲、闫玉丁、孙爱华、孟广英、李杰、曹丽霞、许云霞、李英、李强、许建君、朱秀玲、李务军的债务玖佰万元,由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特此承诺,泰安优百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该承诺书加盖被告优百乐公司单位公章。2014年8月6日,申杉以泰德公司和优百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泰德公司和优百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案号为(2014)宁民初字第2385号。同日,王靖以泰德公司、恒丰公司和优百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泰德公司、恒丰公司和优百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案号为(2014)宁民初字第2432号。2015年11月26日,本院以泰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森林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为由,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杉的起诉;同日,本院以泰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森林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为由,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靖的起诉。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靖诉至本院,原告王靖要求被告优百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票据。原告王靖对本案所涉泰德公司向第三人申杉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申杉对原告王靖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优百乐公司未参加庭审,对泰德公司与原告王靖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存有疑问;从借条内容看,被告优百乐公司只是提供了担保,被告优百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靖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靖在诉状中阐述的是被告优百乐公司借原告王靖借款本息276万元的内容不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优百乐公司向第三人申杉出具《承诺书》时,第三人申杉不知道2013年12月11日被告优百乐公司为泰德公司向原告王靖借款200万元提供过担保,原告王靖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靖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包括第三人申杉在内的29人承诺偿还债务对原告王靖实现债权有实质性损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王靖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优百乐公司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第三人申杉知道该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王靖对被告优百乐公司享有的债权因被告优百乐公司对第三人申杉作出承诺而受到实质性损害。因此,应当由原告王靖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靖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优百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第三人申杉所作的偿还泰德公司、王森林所欠的债务的承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靖要求被告优百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王靖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泰德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森林,优百乐公司的股东为王昊、陈敏,王森林与王昊系父子关系,王昊与陈敏系夫妻关系,泰德公司的经营地点就在优百乐公司办公楼的二楼,结合泰德公司2011年7月6日印制的招商引资简介等证据,应当认定泰德公司与优百乐公司存在重要关联。在王森林去世的情形下,优百乐公司承诺向吕俐等人还款,合情、合理、合法。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王靖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军审判员 朱惠东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