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毛晓华与被告孙秀帅、被告陈秀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华,孙秀帅,陈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刘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526号原告毛晓华,女,1952年12月6出生,汉族。被告孙秀帅,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秀梅,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9号。负责人吴明,总经理。委托代理刘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毛晓华与被告孙秀帅、被告陈秀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晓华、被告陈秀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晓华诉称:2016年9月30日14时10分,被告孙秀帅驾驶黑DE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西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毛晓华驾驶无牌照喜马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挫伤、右眼钝挫伤、右季肋部肋骨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6天。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0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秀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29028.73元、护理费1012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138元、原告误工费14600元、修车费1050元、眼镜损失832.24元、手表损失16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6668.97元;被告陈秀梅辩称:黑DE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法鉴费、诉讼费及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理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重复,修车费、眼镜费、进口手表费应提供相应损失鉴定,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被告孙秀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孙秀帅负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一份、护理证明一份、门诊票据4张金额共计1104.1元、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27072.35元。证明:受伤住院诊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秀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2016年12月6日急诊费5.6元票据有异议,认为人员类别与原告姓名不符;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结果,支出鉴定费2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秀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修车费收据一张、眼镜发票一张、手表一块。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手表损坏、眼镜损坏。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秀梅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手表损坏、眼镜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后有视频可以证明原告当佩戴眼镜没有损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修车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维修清单,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7年4月维修不符合常理,眼镜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损失的眼镜,��原告应当对眼镜受损与交通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的损失应当以交警队事故现场当庭认定的财产损失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修车费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该项损失确系实际发生,本院对修车费收据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眼镜损失及手表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证实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明3份。证明:毛晓华系佳木斯市郊区文化宫肉串涮肚店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9月30日车祸请假5个月。王维霞在口腔医院632号病房做护工,月工资3600元,在原告受伤期间护理原告。王洪霞出具证明,证明毛晓华系文化宫肉串店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秀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误工证明真实��与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毛晓华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该证据盖章为发票专用章,应认定为无效。证明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证明,对于王洪霞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于张宇的证明,护理应当提供护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也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毛晓华虽已过60周岁,但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事实存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王维霞的误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人护理,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护理人员证明予以采信。被告陈秀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黑DEX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为营运出租车辆,其他两位被告应当举证证明驾驶证及营运所需资质,没有营运证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9月30日14时10分,被告孙秀帅驾驶黑DE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西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街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毛晓华驾驶无牌照喜马牌两轮摩���车在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毛晓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4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秀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晓华无责任。被告孙秀帅驾驶黑DE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秀梅,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80511201623089700050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挫伤、右眼钝挫伤、右季肋部肋骨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后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毛晓华右颧部、右颞部软组织肿胀,右颧弓骨折,右侧肋骨骨折,与头面部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毛晓华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壹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壹个月。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28176.45元、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600元(360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营养费1500元(1个月×50元/天)、修车费105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47326.45元。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秀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黑DE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秀梅,被告孙秀帅系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孙秀帅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秀帅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秀帅驾驶黑DE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4600元、修车费1050元、鉴定费2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28.73元,原告提供的一张住院费票据、四张门诊费票据,共计28176.45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8176.4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600元、出院后误工费10000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毛晓华误工时限应为伤后贰个月,参照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郊区文化宫肉串涮肚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520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毛晓华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壹个月,参照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600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00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毛晓华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壹个月,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8元,交通费系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832.24元,因眼镜损无证据证实,原告只提供了一张眼镜的购买时发票,无法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表损失1600元,因手表损坏无证据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326.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晓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修车费105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23050元。扣除被告孙秀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毛晓华21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1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24276.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秀帅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晓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鉴定费,共计21850元(10000元+3600元+6000元+1050元+2400元-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晓华医疗费181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4276.4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秀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毛晓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毛晓华承担514元、被告孙秀帅承担893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