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博罗县罗阳教育实业发展公司与博罗县罗阳第一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罗阳教育实业发展公司,博罗县罗阳第一中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072号原告博罗县罗阳教育实业发展公司,地址:博罗县罗阳镇东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绍林,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罗阳第一中学,地址:博罗县罗阳镇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巫伟忠,校长。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庄炜琦,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罗阳教育实业发展公司诉被告博罗县罗阳第一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绍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庄炜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罗阳教育实业发展公司诉称,1992年6月16日被告向罗阳镇教委提交了《关于成立博罗县罗阳镇教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报告》,该报告写明:一、公司资金采用自筹;二、公司实行承包责任制,自负盈亏,每年定额上交三万元;另在该报告落款处写明由陈剑辉个人承包并加盖了被告公章。1992年8月27日由陈剑辉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公司正式在工商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10万元。在陈剑辉承包该企业后,被告共欠原告本金高达1305850元。199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现借到罗阳教育实业发展公司1305850元,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校长何长发,财务徐秀梅签名。2002年2月17日被告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确认欠原告本金1305850元及利息740189.2元,合计2046039.2元。不仅如此,被告还在向罗阳镇政府递交的《关于罗阳教育实业发展公司债务问题的报告》及《还款计划》、《还款说明》等文件中均确认上述债务。2002年3月27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在原告承包人陈剑辉不断向被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共偿还借款868400元。2010年12月后,被告不再偿还借款。另,在1993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剑辉在承包原告公司期间,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陈剑辉贪污为由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后,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1995年12月18日被告收到了博罗县人民检察院退回的145000元。2000年4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剑辉向被告发出声明,声明中称被告无权利占有属陈剑辉个人的款项,并要求将145000元退还给陈剑辉本人。2002年3月13日罗阳镇教育委员会(城镇教办)批示,该145000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同时镇政府也同意城镇教办的意见。当时因被告经济困难,无资金来源退还该笔款项,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罗阳教育实业发展公司(陈剑辉)145000元,注,此款是95年12月18日罗阳一中收到博罗县检察院退回陈剑辉一案145000元,此款己被学校拿用。200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该款项由陈剑辉代原告领取。剩余11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两笔债权,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剑辉曾多次向被告催要甚至通过上访等方式请求政府帮助,但被告仍是置而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7639.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2年1月1日至还本付息之日至的利息,暂计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3月8日)的利率为625064.8元(以1305850元的本金额为计算基础)。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2年3月11日至还本付息之日至的利息,暂计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98945.8元(以110000元的本金额为计算基础)。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罗县罗阳第一中学辩称,一、原告是被告开办的公司,该公司已于1995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成立清算组,被告依法是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涉及诉讼中被告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关于被告的清算义务人及诉讼代表人资格已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84—1《民事裁定书》确认。二、陈剑辉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1993年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查处,后被中共博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处分。1998年12月30日受委托清理原告公司财产,在1998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其以偿债为由,以原告名义从被告处共取得款项1283400元,被告发现陈剑辉的行为不当后,在2013年11月5日通知其不得再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从事任何活动,要求其交回保管原告的公章等财物,将收取的现金退还被告,但其没有履行。三、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被告以公司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对陈剑辉的诉讼,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剑辉返还原告1199968.84元、公章、财务章等财产。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是唯一有权代表原告的清算义务人、诉讼代表人。陈剑辉作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无资格再代表公司行使任何权利。且被告已于2013年11月5日通知其不得再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任何活动,解除了对其的委托;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剑辉交回公章等物给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于1992年8月27日成立的,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1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时任被告校长的陈剑辉。该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剑辉因涉嫌经济问题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同年8月15日,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陈剑辉一案的调查报告》中,陈剑辉承认“学校(被告)指派他(陈剑辉)负责公司,公司收入属学校,他没有个人承包公司的事实”。由于证据单薄,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建议纪检部门作党纪政纪处分。1996年1月16日中共博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陈剑辉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撤销陈剑辉罗阳镇第一中学党支部书记职务。1998年12月30日,被告立了一份借到原告1305850元的《借条》给原告,2002年2月17日,原被告协商,形成《罗阳一中会议纪要》确认:被告欠原告1305850元及利息740189.2元,共计本息2046039.2元。2002年3月27日至2010年1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868400元,仍欠1177639.2元(利息740189.2元)。1994年7月26日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收缴陈剑辉赃款145000元后,于1995年12月18日将该款退还给被告,根据城镇教办的意见“此款应由学校(被告)退回公司(原告),由公司处理。”2002年3月15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称:“欠罗阳教育实业发展公司(陈剑辉)145000元;注:此款是1995年12月18日罗阳一中收到博罗县人民检察院退回陈剑辉一案145000元,此款已被学校拿用”,该款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仍欠110000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1287639.2元。因而引起纠纷。另查明,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8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为集体性质、公家经营,属被告下属公司;2.实现的利润846919.63元应全额上交给被告;3.被告预支原告1305850元应冲减公司应上交利润;4.被告应收公司一部小车的财产;5.陈剑辉保管原告库存现金46568.84元应上交被告;6.陈剑辉以原告名义分23次在被告处领取1253400元及1999年3月5日以原告收据从被告处拿走了变卖原告小车款30000元,均属于原告财产;7.没有证据证明陈剑辉承包原告公司,即使陈剑辉与原告确实存在承包关系,所领取的款项也应当交还原告,待原告进行清算、扣除相关费用后,按承包约定获取利益;8.被告是原告清算义务人,代表原告从事相关民事法律活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原告已于1995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根据原告的公司经济性质,被告作为原告的开办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对公司财产负有清算义务,是原告的义务清算人。同时,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财产实际就是被告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规定,本案诉讼的债权债务同归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灭失,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对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博罗县罗阳教育实业发展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93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毛振良人民陪审员 朱瑛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