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高文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渊,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2016年12月12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0时40分许,在新野县施邓线施庵镇老庄村公路段东20米处,被告人高文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亮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亮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文渊的父亲高恩青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鉴定,杨亮甫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文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亮甫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高文渊方与被害人近亲属以1405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文渊亲属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文渊的供述、证人杨田增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出院记录、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野县施庵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高文渊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高文渊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芦清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