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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第2264号原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学,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纪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芳,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莲,女。原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0月4日12时10分许,于勇驾驶辽H8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48**挂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市建平县小叶线28公里7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马飞(我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蒙D767**号大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勇驾驶的辽H8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500元及营运损失10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辩称:于勇驾驶的辽H8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辆停运及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于勇驾驶的辽H8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超过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外,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2时10分许,于勇驾驶辽H8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48**挂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市建平县小叶线28公里7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马飞(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归我公司所有的蒙D767**号大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勇驾驶的辽H8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损的蒙D767**号大型客车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核损后,确定损失数额为35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赔偿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及驾驶员驾驶资质。3、被告二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于勇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的陈述,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数额。本院认为:于勇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于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籍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