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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7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772号原告:田某某,女,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廷一,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1,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廷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戴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7日生育儿子戴某2。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扎实,自儿子出生后矛盾渐渐增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儿子实施家庭暴力,儿子出生后双方即同室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戴某1未到庭但庭后辩称:双方有些观念不同,沟通存在问题,但还是希望能够和好,如要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7日生育儿子戴某2。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解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6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戴某2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坚持要求儿子随己共同生活,体现了双方对儿子诚挚的关爱之心,也体现了为人父母极强的责任心,对此本院深表赞同,目前孩子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从孩子的性别及方便学习生活的角度考虑,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现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戴某1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戴某2随被告戴某1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田某某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芮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