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王宇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王宇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2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室南岗区中山路260号新凯莱财富中心3楼。负责人:王锦,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晶,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鹏,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信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王宇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宇鹏于2012年8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02,账户号为62×××1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2017年3月9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8504.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5973.57元、零售利息7614.92元、分期手续费2546元、违约金10493.67元、滞纳金11276.68元、现金利息599.29元,合计88504.13元(截至2017年3月9日,以上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二、中信信用卡申请表(附合约)一份。证明被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证据三、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交易日期、交易金额、贷款余额、交易代码描述记录,被告共计欠款88504.13元。证据四、余额构成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现金利息的具体金额,合计共欠款88504.13元。证据五、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经评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2,账户号为62×××10中信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是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等。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现欠本金55973.57元、零售利息7614.92元、现金利息599.29元、分期手续费2546元、滞纳金11276.68元,合计88504.13元(截至2017年3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系缔约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信用卡办理后,被告透支消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欠款本金55973.57元、零售利息7614.92元、现金利息599.29元、分期手续费2546元、滞纳金11276.68元,���计88504.13元(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3月9日);二、被告王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欠款本金55973.57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三、被告王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欠款本金55973.57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