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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广才与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才,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041号原告:张广才,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江波,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省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峰,江苏省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才与被告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5451元;2、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7346.07元,护理费11420元(114.2元/天*100天),误工费66000元(20000元/月*3.3月),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合计102966.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张广才驾驶皖P7X9**号二轮摩托车,自宣州区狸桥镇蒋山村方向住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03与X010交叉路口时,与由路口西南角处往北倒车的被告江波驾驶的苏AX6W**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广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广才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侧筛窦积液、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等。后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江波与张广才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X6W**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广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3、影像科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入院通知各一份,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医药费发票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及费用;4、收条、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情况及支付护理费的情况;5、土地协议书、证明、聘用合同各一份,证明误工费的情况;6、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车损情况;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同江波意见,事故车辆苏AX6W**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要求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外非医保用药费用,比率为10%,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部分票据因不是原告本人姓名,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其他属于原告本人姓名的票据,请求法院核对医疗费发票原件,核对数额;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10天,标准15元/天;3、关于营养费,天数认可30天,标准为18元/天;4、护理费天数认可30天,标准为60元/天;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单位误工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6、对于车辆损失,因未经我司定损,且修理发票无原告名字,也不认可其关联性,故对此也不予认可;7、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8、关于精损,因原告伤情较轻,不涉及伤残,故对精损不予认可。被告江波后到庭陈述辩称,我是为宣城渔樵耕读有限公司开车的,且苏AX6W**车购买了保险,该责任应由宣城渔樵耕读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单位误工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月工资2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张广才驾驶皖P7X9**号二轮摩托车,自宣州区狸桥镇蒋山村方向住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03与X010交叉路口时,与由路口西南角处往北倒车的被告江波驾驶的苏AX6W**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广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广才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侧筛窦积液。3、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等。张广才于2016年3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休息3个月。2、2周后复查头部等CT,我科随诊。后张广才因身体不适,于2016年4月19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共用医疗费用13929.6元。又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江波与张广才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X6W**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确定张广才的损失为:医疗费13929.6元、护理费11420元(114.2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车辆损失3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106.57元(55139元/年÷365天×100天),合计46656.17元。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江波驾驶的苏AX6W**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张广才驾驶皖P7X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广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张广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420元(114.2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346.07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中仅有13929.6元的发票可认定,其他为发票的第二联,故对该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66000元的请求过高,其伤后休息期医嘱休息3个月,加住院10天,共计100天,其称受伤前在宣城市狸桥镇水晶工业园工作,月工资2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安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139元/年计算为宜,即为15106.57元(55139元/年÷365天×100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波与张广才负事故同等责任。江波驾驶的苏AX6W**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39026.5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11420元、误工费15106.57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7629.60元,本院确定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原告张广才承担40%,即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广才4577.76元【7629.6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29.60元、车损1500元)×60%】。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广才各项损失43104.33元;二、驳回原告张广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露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