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1于2017年1月1日9时41分,在北票市北四家乡东荒村荒地组村民郭某2家东北侧60米打井工地处,与被害人赵某因打井一事发生厮打,致使赵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1于2017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郭某1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5000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病志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锦秀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