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冉明华与谢瑞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冉明华,谢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明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冉明华因与被申请人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9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明华申请再审称,1.原判程序违法。110万元款是从张天双的账户汇出,原判认定谢瑞主体资格的程序错误。原判采信温秀兰、覃健夫妇证言,却没有采信同是合伙关系的谢帮华及传递商机的李齐红证言,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且石亚奎二审当庭证实谢瑞催收投资款时,其将西安购买的一套住房手续交付谢瑞作为抵押,法院未予采信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天双汇入冉明华银行账户的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冉明华与谢瑞通过此次合伙认识,但没有任何交往,更不存在借款之事,谢瑞诉称的借款不符合情理和法律。冉明华将张天双汇入账户的110万元分次汇入石亚奎账户,从资金流动情况可以看出,谢瑞和张天双投资石亚奎煤矿开采的事实。另冉明华在陕西省蒲城县开采煤矿,而不是原判认定的白水县。综上所述,冉明华向谢瑞借款缺乏借条、借款合同或口头约定等有效证据,且谢瑞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冉明华提供证人石亚奎、谢帮华、李齐红证言,向石亚奎账户汇款凭证三张,石亚奎给谢帮华出具的收条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谢瑞主张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谢瑞提交意见称,其于2012年经同族亲戚谢帮华介绍与冉明华认识,谢帮华称冉明华在白水投资经营矿产很有经济实力,因资金周转想向谢瑞借款,按照月息3分计息。她分三次用男友张天双的账户向冉明华账户汇款110万元,张天双于2016年初在安康市公证处就此款项办理了公证文书,且一、二审期间,冉明华对谢瑞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谢瑞向冉明华汇款110万元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原判证据采信正确,冉明华对温秀兰在石泉县城关镇综治办的证言及覃健的当庭证言未提出异议,石亚奎当庭证明其与冉明华、谢帮华是合伙关系,冉明华提供其亲戚李齐红及合伙人谢帮华的证言明显是伪证。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冉明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谢瑞诉请法院判令冉明华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冉明华对其银行账号收到110万元款项的事实及谢瑞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再审审查过程中,谢瑞提交了2016年2月6日安康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能够证实2012年谢瑞将110万元人民币存入张天双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谢瑞提供的书证能够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温秀兰、覃健夫妇能够证实借贷合意;冉明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谢瑞有投资约定,其二审时申请的证人石亚奎当庭仅证明了事后谢帮华称其出资包括有谢瑞的款项,合伙未成时谢帮华要钱他曾将房产证给谢帮华,未证明谢瑞与冉明华或其他合伙人有投资的约定。冉明华在收到谢瑞汇款后,如无占用该款的事由,应当及时将款返还,当谢瑞主张其还款后,冉明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占用该款的事由或谢瑞具有向其给付的义务。原判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依法作出判决并无错误。综上,冉明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明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桥花审 判 员 黎 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