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8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倪某与查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查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749号原告:倪某,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倪某与被告查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勇、被告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每月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6年起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并向原告提出离婚,导致原告于2016年11月出现严重抑郁症。2017年2月被告向宝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更加剧了原告抑郁症的状况,原告整夜无法睡眠,亦无法正常工作,故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了退工手续。现原告每周均需去医院治疗,却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故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被告查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家庭开销都由被告��担,原告的工资收入由其自行保管。原告称其有抑郁症,对此被告曾陪同其就医过,被告并不认为原告的抑郁症有多严重。原告原来在幼儿园工作,是其无故辞职。发生矛盾后,被告也从未提出过离婚,但是原告对被告进行跟踪,还给被告下安眠药,导致感情破裂的。被告现年收入10万左右,还需每月支付房屋贷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扶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的确因病需要治疗,且暂时没有工作,作为丈夫,被告理应承担起扶养义务。关于扶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1,500元。而作为原告,在积极就医的同时,也应正确面对生活困难,努力振作起来,争取早日能靠自己的能力维持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某某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倪某扶养费人民币1,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