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740号原告:张某,女,1955年5月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山县。被告:杨某,男,1954年5月11日生,汉族,干部,住黑山县。被告:刘某,女,1966年4月17日生,满族,无业,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张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与杨某系情人关系,二人为了保持这种不正当关系,杨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在黑山县黑山镇某小区为刘某购买52.34平方米楼房一栋,并登记在刘某名下。杨某为刘某购买楼房的购楼款系张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不能单独处理,单方赠与是无效的行为,刘某接受赠与,占有该楼的行为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讲的属实,我没什么意见,原告起诉是她的的权利。被告刘某辩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金龙佳园小区住宅楼是刘某本人购买,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与刘某系情人关系,现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位于黑山县黑山镇十街东外环北段东侧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52.34平方米)住宅楼一座购买于2010年,购买此楼的购楼款及补差价款、入住费收据三张,交款人均为杨某;购买此楼的原始购房协议上有杨某的签字,内容为“本人同意更名,杨某,11年1月23日”字样;现该楼的交电费、取暖费等生活费用支出的交费卡均登记为杨某的名字,刘某于2015年5月7日办理了上述楼房的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刘某与其丈夫在黑山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述楼房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及资金来源,围绕着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购楼收款收据三张,证据2、商品房销售协议,证据3、证人李香兰证明一份及张某、杨某与李香兰的出借资金协议书一份,证据4、刘某书写的“承诺书两张”,证据5、刘某给李香兰出具的欠据5份,拟证明上述争议的楼房系杨某用��某、张某借给李香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及刘某没有经济条件购买楼房,杨某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刘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购买楼房系杨某出资,对证据3的意见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意见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佐证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杨某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刘某的对话录音光盘一份(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及2017年1月22日,地点为上述楼房内),拟证明刘某亲口承认上述楼房系杨某出资购买,原告张某对杨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认为在两次对话中刘某均没有陈述该楼房系杨某购买,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表(包含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商品房销售协议、购楼发票等),证据2、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流水,于2010年5月20日支取35700.00元,证据3、刘某与李香兰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房屋购楼款是刘某出资,房屋所有权为刘某所有;对被告刘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上述争议楼房系刘某个人出资购买,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52.34平方米)住宅楼的交款收据、原始合同等证据上名字均为杨某,杨某提供了购楼资金来源,再有刘某本人书写的字条及录音材料等证据能够认定以上争议楼房实际购买人为杨某,后经杨某以合同更名为由将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被告刘某明知杨某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接受杨某赠与楼房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杨某未经张某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购买楼房后赠与刘某,侵害了张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本案案由应改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赠与被告刘某位于黑山县黑山镇十街东外环北段东侧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52.34平方米)住宅楼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轩 百度搜索“”